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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秀侠与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秀侠,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柳力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姚秀侠为与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2019年7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被告百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9,85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5.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腰托费500元、医护到家费用1,726元、日用品费94元、租床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交通费1,188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1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百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11时许,在上海市威宁路511弄内的小区交叉路口处,被告百事公司员工驾驶沪MSXXXX机动车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百事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被告百事公司预付的现金10,000元及医疗费1,208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残疾赔偿金的诉请。
  被告百事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头面部、上下肢、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尺桡关节半脱位,右第七肋骨骨折等。经本院委托前述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治疗未遗留明显后遗症,构不成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根据现有送检资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外,并不能排除引发其第四腰椎滑脱,椎弓根崩裂病症的临床症状进一步显现或加重。嗣后医院根据原告当时病症予腰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第四腰椎滑脱及峡部崩裂,系自身原有病症,不予伤残评定。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MSXX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确认。重新鉴定意见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人应原告申请而出庭,其证言亦经质证,故本院确认本案中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以确定原告的三期等。对原告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百事公司员工驾驶沪MSXXXX机动车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MS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百事公司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71,065元(不含住院伙食费,含原告、被告百事公司各自预付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标准等,确定为180元(含住院伙食费,9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标准等,酌定为2,400元(6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标准等,酌定为3,09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57天×50元/天)。(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800元。(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1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撤回,予以准许。(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等,酌定为3,000元。(11)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出庭证人证言等,酌定为26,333元(4个月)。(12)关于医护到家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票据等,酌定为1,726元。(13)关于住院日用品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票据等,酌定为94元。(14)关于租床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80元。(15)关于辅助器具费(腰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为500元。(16)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20,000元,本案各被告对该项目、金额均不予确认,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等,保留原告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的诉权,对该金额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3,7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4,945元。被告百事公司赔付原告4,900元,原告退还被告百事公司11,208元(可互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秀侠44,82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秀侠64,9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姚秀侠4,900元,与预付的11,208元互相抵扣,余款6,308元,由原告姚秀侠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可再扣除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秀侠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姚秀侠负担(已预付)。重新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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