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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张某玮诉马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张某玮
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马春生
张木松

原告姚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玮。
法定代理人许翠翠,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大浪淀乡于十拨村。身份证号:13292819810108151X。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校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原告张某玮与被告马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春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春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生与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玮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5432.87元,姚某某4806.42元,有票据9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一册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张某玮626.45元,有票据6张、住院病案一册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姚某某住院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张某玮住院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护理费1438.36元,姚某某由其丈夫张玉强护理住院期间13天,张玉强系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46.52元,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护理费为1363.49元,张某玮由其母亲许翠翠护理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为74.87元。5.车辆损失费99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公估费10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二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1952年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82.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护理费1588.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1090元,共计8861.12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马春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1.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春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生与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玮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范围:1.医药费5432.87元,姚某某4806.42元,有票据9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一册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张某玮626.45元,有票据6张、住院病案一册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姚某某住院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张某玮住院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护理费1438.36元,姚某某由其丈夫张玉强护理住院期间13天,张玉强系沧州惠邦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46.52元,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护理费为1363.49元,张某玮由其母亲许翠翠护理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计算为74.87元。5.车辆损失费99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公估费10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二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1952年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82.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护理费1588.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1090元,共计8861.12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马春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1.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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