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秀林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11268.06元;2、误工费:12个月×4369.58=52434.96元;3、护理费:176天×145.65+60天×145.65=34373.40元;4、伙食费:176天×50=8800.00元;5、交通费:176天×3=528.00元;6、残疾赔偿金:25736×10×27%=69487.20元;7、鉴定费;3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营养费;176×50=8800.00元;10、后续医疗费3000.00;合计:411991.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沿勃利县康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气象局路段在实施超越同方向车辆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姚秀林撞倒受伤,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黑K×××××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综上,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判决给付,治疗中我有垫付费用,都有相关票据在我手中,我垫付的7200.00元不在原告诉请当中。我垫付的72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保险公司承保42万,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李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先由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另外我公司强险已经先行赔付1万元,具体答辩如下,医药费应当提供医院的正规票据,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核算数额。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满70周岁应有退休工资,详细看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姚秀林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身份证和户口无异议,但服务处所为矿务局供应处,职务是退休工人,不应该支持误工费;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76天及伤情。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08128.06元,门诊票据8张3140.00元。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花费为:211268.06元。被告李某质证称其中有我垫付的医疗费3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外购药有异议,是林口奎山的票据,在人民医院治疗没有医嘱,属于私购外购药,分别为310.00元和190.00元,我司垫付的1万元在原告诉请费用当中。
5、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6天、住院之后60天二人护理,余116天一人护理,支持营养期为176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所以鉴定书并没有向我们公司提交审核,所以我保留要求七个工作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李某质证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33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3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相关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某质证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7、原告姚秀林证明二份,证明原告2012年—2016年04月在永昌电机修理部打工,月收入4500.00元,2016年5月在东岗村承包土地5垧,闲时在中原村从事小型修理,修理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外加承包土地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对修理部的证明有异议,只凭公章证明收入的话不充分。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对修理月收入2300.00元无异议;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不清楚承包地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内。
8、勃利县洪梅家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姚春红在红梅家政打工,日收入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应该出示工资条而不是盖的公章,不能按其要求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李某质证称有异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9、误工费:12个月×4369.58=52434.96元,按照黑龙江在岗平均工资,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报告1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退休工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额外打工工资,所以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误工标准;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0、护理费:176天×145.65+60天×145.65=34373.40元,按照鉴定时间乘以在岗工资,两位护理人员分别是王立国和姚春红,关系为夫妻,王立国是原告的姑爷,住勃利县××单元××室,有新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立国打零工,所以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城镇社平工资,二人有该楼购楼手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身份证是东岗村,所以应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1、伙食补助费:176×50=880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2、交通费:176×3=528.00元,按照每天3元计算。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13、残疾赔偿金:25736×10×27%=69487.20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系数应按24%标准计算;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4、精神抚慰金要求: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应按5000.00元计算,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5、营养费:176×50=88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50天,176×50=8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应按勃利县每天30元计算;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4、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300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某质证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外还有我垫付的7241.00元医疗费。21万当中包含我个人垫付的34000.00元现金。这34000.00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我个人。原告质证称34000.00元无异议,7241.00元不在我们诉请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我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应在诉请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2、3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沿勃利县康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气象局路段,在实施超越同方向车辆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姚秀林撞倒受伤,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及肌肉组织重度碾挫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胫骨骨外露、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枕骨及左侧颧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左侧第7-10、右侧第2-7)肋骨多发骨折、胸5棘突骨折,住院治疗176天,花费医疗费211268.06元。本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姚秀林属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76天、住院之后60天二人护理,余116天一人护理,支持营养期为176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41.00元、垫付医疗费3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附加指数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为5%。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在林口奎山骨伤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无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得再行主张误工损失,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其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收入不低于社平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按社平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附加指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垫付的应予在诉请中扣除,被告李某支付、垫付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秀林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211268.06元、误工费52434.96元(12×4369.58)、护理费34373.40元(116×145.65+60×145.65×2)、伙食补助8800.00元(176×50)、营养费8800.00元(176×50)、交通费528.00元(176×3)、残疾赔偿金64340.00元(25736.00×10×25%)、后续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39354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在商险限额内承担23954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返给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124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姚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5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 许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