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秀琴、姚龙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罗来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秀琴(反诉被告),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姚龙宝(反诉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来新(第一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秀琴、姚龙宝与被告罗来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被告罗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琴、姚龙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5,423.83元、死亡赔偿金476,238元、丧葬费42,7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7,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13时18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与原告亲属姚正华发生碰撞,造成姚正华和乘坐其车辆的陆留妹死亡。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留妹无责任。第二被告为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来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和衣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事发之后垫付死者陆留妹丧葬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因事故造成己方车辆损失,故反诉要求反诉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和现场清理费合计1,500元。
  反诉被告姚秀琴、姚龙宝共同辩称,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方的车辆损失,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两个死者,要求预留份额。事发之后没有垫付钱款。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为商业险中约定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为死者陆留妹的子女,陆留妹无其他继承人,陆留妹于1946年5月27日出生。陆留妹遭遇事故后进行了抢救,花费医疗费与原告所诉一致,后其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7日死亡,其死亡前户籍性质为非农。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事故另造成机第一被告车辆受损。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调查和责任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机动车方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原告主张了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又主张了丧葬费,存在重合的情况,对此本院以丧葬费为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5,423.42元、死亡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42,78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考虑其他亡者的情况),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理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方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以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琴、原告姚龙宝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秀琴、原告姚龙宝229,778.97元;
  三、被告罗来新(反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琴(反诉被告)、原告姚龙宝(反诉被告)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姚秀琴、原告姚龙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姚秀琴(反诉被告)、原告姚龙宝(反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来新(反诉原告)10,000元;
  六、反诉被告姚秀琴(原告)、反诉被告姚龙宝(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罗来新(第一被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9.48元,减半收取5,314.74元,由两原告负担3,028.53元、被告罗来新负担2,286.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姚秀琴和反诉被告姚龙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