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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秀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秀萍,女。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玉芳,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姚秀萍与被告秦玉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秦玉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萍诉称,2017年10月31日,被告秦玉芳驾驶沪C1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三角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6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首次)1,95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秦玉芳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玉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秦玉芳驾驶沪C1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三角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不排除2017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与左肩关节损伤的因果关系,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系损伤与左肩关节退行性改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损伤作用力为同等作用(建议参与度为45%-55%)。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沪C1XXXX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确认残疾赔偿系数为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秦玉芳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扣除统筹支付及无病史佐证费用,本院确认为24,20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首次)1,95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协商意见,此项损失为51,025.5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2,5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8,335.78元,由被告秦玉芳赔偿其中的律师费3,000元;余款85,335.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萍85,335.78元;
  二、被告秦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萍3,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秀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6元(原告姚秀萍已预交),由原告姚秀萍负担852元,被告秦玉芳负担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重新鉴定费4,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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