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秋余,男,194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春生(第一被告),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刘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秋余诉被告洪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洪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秋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097.28元、医疗器械费1,610元、护工费2,28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责。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P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新嵩路风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赔偿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我方只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见到收费发票。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器械费不认可。护工费、护理费两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合计9,0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确认27,337.5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1,000元。我方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46,821.28元。原告住院11.50天。期间支出医疗器械轮椅1,610元,支付护工服务费2,28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秋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15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遵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考虑其费用等。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护理费13,688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46,821.28元、医疗器械费1,610元、护理费13,68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7,879.8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秋余137,879.88元;
二、被告洪春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秋余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7.16元,减半收取计1,583.58元,由原告姚秋余负担24.79元,被告洪春生负担1,5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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