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1,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某某,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姚某2,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3,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姚某5,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余某某,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4,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巍(被告姚某4之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诉被告姚某3、姚某4、姚某5、余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强、王岭、被告姚某3、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告姚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四分之三归原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所有,由被告姚某3履行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3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姚某4系兄妹关系,被告姚某5系被告姚某3、余某某之子(两人离异)。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姚维银(2019年2月17日过世),由姚某1、姚某3作为签约人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只有三原告符合同住人资格,四被告都不是同住人,不应享受动迁利益。姚某3前妻余某某及二人之子姚某5均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姚某3虽住满一年,但他处有房,曾经单位调配获得盐山路房屋,后又调配到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分配时姚某4已出嫁,不属于被调配人,户口虽然后来迁入,但没有实际居住,且姚某4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基于亲情且考虑到因姚某5负债导致他们卖房,故同意四被告获得四分之一的动迁款。
被告姚某3、余某某、姚某5辩称,动迁款应依法分割。姚某3、余某某、姚某5、姚某2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应获得相应利益,三原告户口在内,也有一定的利益。另外,姚某3与余某某因姚某5外债卖房导致离婚,姚某3实际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各项费用都应由姚某3占有一定份额。
被告姚某4辩称,动迁款应依法分割。辩称意见与被告姚某3、余某某、姚某5相同,补充认为困难户公示认定有上诉期,但原告没有上诉,故被告姚某4应与原告姚某1、徐某某同等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姚维银于2019年2月17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姚某1、徐某某、姚某2、姚某4、姚某3、姚某5、余某某。姚某1、姚某4、姚某3系兄弟妹关系。姚某1与徐某某系夫妻,姚某2是二人之子。姚某3与余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姚某5是二人之子。
2019年6月27日,乙方姚某3、姚某1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7.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193,282.8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34,057.16元、价格补贴为400,217.1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5,82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装修补偿款10,476.60元。按期签约奖437,8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20,56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总计1,511,41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3,715,170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3签字。
审理中,1、原告提供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摘抄及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姚某3、余某某、姚某5户籍于1991年1月10日从盐山<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迁入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68.8平方米),1995年1月20日购买售后公房,两处房屋均是福利分房。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称盐山<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房屋的取得是被告把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前楼交给房管所置换所得,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单位分配的,后已出售,重新购置了长阳<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现因姚某5欠外债,余某某与姚某5将长阳<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出售还债,导致姚某3与余某某离婚。被告提供邻居证明,证明被告姚某3于2017年2月10日起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照顾父亲,原告对居住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姚某3是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将该房屋出售,虽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具有同住人资格。
2、原告提供1995年6月9日上钢二厂职工配房通知单,姚某4增配榆林路XXX号亭子间11.5平方米;1996年3月25日住房调配单,内容为房屋受配人姚某4,原住房人员情况为私房地址为许昌路XXX弄XXX号,面积65.5平方米,全家人口10人,新配房为公房,地址东陆新村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29.2平方米加厅11.1平方米,配房人口3人;调配类型为动拆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东陆新村的房屋是姚某4公公原房屋拆迁分配,不是福利分房。
3、原告申请证人忻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某、姚某1和姚某2在1995至1997年住在系争房屋;原告提供2000年7月徐某某购买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材料,证明原告未享受福利。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为三原告享有全部动迁款。
4、被告提供《杨浦区90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及公示表,“认定结果为认定人数4人,姚某2、姚某3、余某某、姚某5,公示时间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认为即使有该认定经过,但最终征收补偿协议认定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已过世,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用于对共同居住人进行安置和分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居住状况的查明,三原告户籍在册,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购房,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为是同住人,享受动迁利益分配。被告姚某3、余某某、姚某5虽最终以债务原因出售房屋导致无处居住,但其自认享受过福利分房,出售的房屋的购入款来源于福利分房的售房款;被告姚某4曾获得增配房屋,亦曾享受过动迁福利,故都不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是,系争房屋动迁认定过程中,曾公示姚某2、姚某3、余某某、姚某5为居住困难人员,虽因动迁补偿金额确定后,对上述四人折算,已超过人均22平方米,而最终未能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但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应体现补偿与安置兼顾的原则,故本院结合房屋来源、系争房屋居住及他处房屋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原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应获得18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7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60元,由原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负担7445元、被告姚某3、姚某5、余某某负担10,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某3、姚某5、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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