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窜子,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升升,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董瑞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东,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该公司职员。
姚窜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0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偏低,误工期应为232天,误工费应为31299元;认定交通费明显偏低,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打出租车费用不当;一审法院按2016年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不当,应当按2017年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巨升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众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系韧带损伤,其主张的误工期一般为70天,一审法院认定支付90天的误工费用已经照顾;上诉人主张伤残部分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但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所以一审按照2016年伤残鉴定进行判决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981.8元[医疗费30852.63元、误工费106666.7元(10000元/月÷21.75天×232天)、护理费10200.5元(40802元/年÷12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9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10时19分许,被告巨升升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横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友爱中心路西侧公交专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巨升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号车辆由时贺登记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众汽车公司由被告巨升升承包经营。当日,原告到银川国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随诊等。原告先后于2017年1月26日、2月13日、2月23日、2月24日到该院就诊。同年4月6日,原告到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糖尿病、右下肢静脉曲张。该院行关节镜下关节腔探查+滑膜清理+肌腱重建PCL+外侧盘状半月板修整成形术。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康复训练,术后支具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等。2017年4月29日、5月11日、8月7日、10月11日,原告先后到银川国龙医院复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454.66元,其中有3张银川国龙医院门诊费票据(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3日,金额分别为100.12元、200元、109.23元)上姓名显示为”姚窜窜”,被告巨升升、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有1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显示费用名称为”体检费”,金额17元。原告通过医保统筹支出16294.81元。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巨升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对营养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系银川市兴庆区鹏赢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者。另,×××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90元。被告巨升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与受损情况不符,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收款发票证实。原告提交《陪护协议》一份,显示原告从宁夏协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雇请雇工一名,自2017年4月6日开始护理至2017年6月7日,每天200元。被告巨升升、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应交费用通知单》两张,金额合计2000元,称该款系康复训练产生的费用,无收款凭证。被告巨升升、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结合事发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范围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巨升升负责赔偿。另,×××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众汽车公司经营,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巨升升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454.66元,其中含姓名为”姚窜窜”的门诊费用409.35元,相应票据与门诊病历载明的就诊时间、地点均符合,故予以确认。对于”体检费”17元,因无就诊记录或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原告已通过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16294.81元,故对下剩16159.81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行业标准,且相关行业标准关于”三期”期限均是以区间的形式设定,鉴定机构在依据上述标准确定相应期限时一般均取最长日为鉴定意见,法庭认为这种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准确反映受害人合理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及医嘱建议,酌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原告从事个体零售、批发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费的主张,法庭酌情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9242元计算误工费,据此确认为12141.86元(49242元/年÷365日×9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无纳税发票佐证,法庭不予采信,酌情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为4500元(100元/日×45日)。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其住址、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巨升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事项、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依法确认8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结合车辆受损的事实,法庭酌情确认300元。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了侵害,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上所述,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59.85元(医疗费161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并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501.89元[(17859.85元-10000元)×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13.86元(误工费12141.8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赔付。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赔付。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巨升升、大众汽车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5215.75元(10000元+5501.89元+69413.86元+300元),被告巨升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800元×70%);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窜子各项损失共计85215.75元;二、被告巨升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窜子鉴定费560元;被告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窜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435.50元,由原告姚窜子负担435.50元,由被告巨升升、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8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姚窜子与被上诉人巨升升、银川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34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受伤恢复、医嘱、住院治疗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90日并确定误工费为12141.86元及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起诉状及计算清单中主张伤残赔偿金25186元/年(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年×10%即50372元,一审法院以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宣判后,上诉人又主张按2017年度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7153元计算的,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窜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窜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书记员: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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