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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立芳与李一鸣、肖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立芳,女,1978年11月17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洁,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鸣,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住福建省。
  被告:肖贵云,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住福建省。
  原告姚立芳与被告李一鸣、肖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6,000元,并支某逾期利息(以借款5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某之日止);2、请求两被告支某原告律师费损失3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在合同签订后、过户之前两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为涉案房屋能够顺利过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6,000元用于解决房屋抵押及归还银行贷款事宜,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言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56,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律师费承担等约定明确。协议出具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然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支某。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一鸣、肖贵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原告(买方)和两被告(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1,700,000元;原告已经居间方告知并知情涉案房屋的债权总数额为2,775,0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的债权数额为1,175,000元,上海易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全部尚未还清;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前向两被告支某房款600,000元;原告贷款1,100,000元整,由银行直接支某给两被告,具体时间以银行放款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同日,原告(购买方)和两被告(出售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为被告净到手2,000,000元整,除合同价1,700,000元以外,另有300,000元差额款未购房装修及利息补偿款,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某给被告(此笔补偿款包含之前所付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某被告购房首付款60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支某被告购房装修及利息补偿款28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某1,10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另支某尾款20,000元并暂由居间方代为保管,交房后由居间方转交被告;相关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与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一鸣的账户转账支某购房款830,000元。
  此后,因两被告原因,原、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除过户时间调整及将贷款支某方式改为全款支某外,合同其余条款未变。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前述合同亦进行了公证。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易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某300,000元,向案外人郑春明支某200,000元。对于该两笔款项,原告称收款人系由两被告指定,针对的即是本案所涉的借款。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一鸣转账支某数额为940,000元、13,517.36元、102,414.14元的三笔购房款,其中部分款项系用于供两被告归还农行贷款。
  2013年12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房屋出售一事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56,000元,用于解决涉案房屋二次抵押给上海易盛投资公司以及偿还银行贷款事宜;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自2014年2月开始于每月的30号归还原告3,000元,直至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因追讨款项损失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借款人承担。
  另查明:2013年,涉案房屋还曾因案外人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案外人申请被本院查封,原告也为此在该案中以善意买受人的身份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李一鸣也曾在该案中到庭陈述情况,确认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支某的500,000元款项系用于清偿其对案外人的某某。对于有转账记录的500,000元和借款合同上数额的差额部分56,000元,原告称系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某,也未形成收据。
  两被告曾分别于2015年1月、2月和4月分三笔向原告支某款项3,000元。对于该笔3,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称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意法庭依法扣除,除该笔款项以外,原告确认其未收到过两被告其他任何还款。
  再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曾通过微信与被告肖贵云联系催要借款。被告肖贵云称暂时还不上钱,原告询问其是否还记得欠多少钱,被告肖贵云称原先是500,000元,后来被告李一鸣有还多少不清楚,对此原告称借据是560,000元,而且被告李一鸣还款的钱也就几千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按实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故两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虽主张其实际出借556,000元,但仅提供数额为500,000元的转账记录,对于剩余的款项虽称是现金交付,但也并未因此取得收条等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另行通过转账支某的购房款等也并不存在超额支某的情况,因此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0元。现两被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已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也自认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还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亦应调整为49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一鸣、肖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立芳归还借款本金497,000元;
  二、被告李一鸣、肖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立芳支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497,000元为本金,支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姚立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某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9元,由原告姚立芳负担925元(已付),由被告李一鸣、肖贵云负担9,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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