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立苹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刘德昌
刘加成
甄伟民
原告姚立苹,女,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东庄村,无业,身份证号131023198409042822。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昌,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工人,身份证号131002198402291832。
被告刘加成,男,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农民,身份证号132801195407131816。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向阳里1-4-303室。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刘加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苹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刘德昌、被告刘加成及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结婚后,由于刘德昌的过错,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昌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姚立苹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刘加成虽向原告姚立苹出具欠300000元的欠条,但是由于被告刘德昌的婚姻过错,并非被告刘加成真实欠款;且第二天即1月9日,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签订离婚协议,承诺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刘德昌夫妻关系之间的承诺。是由于被告刘德昌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的一种补偿。对此被告刘加成并无过错或过失,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刘德昌的协议离婚行为已经推翻了所谓的“欠条”,欠条时间2013年1月8日,离婚协议书时间2013年1月9日,后行为已经推翻前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立苹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立苹对被告刘加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德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结婚后,由于刘德昌的过错,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昌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姚立苹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刘加成虽向原告姚立苹出具欠300000元的欠条,但是由于被告刘德昌的婚姻过错,并非被告刘加成真实欠款;且第二天即1月9日,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签订离婚协议,承诺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刘德昌夫妻关系之间的承诺。是由于被告刘德昌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的一种补偿。对此被告刘加成并无过错或过失,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刘德昌的协议离婚行为已经推翻了所谓的“欠条”,欠条时间2013年1月8日,离婚协议书时间2013年1月9日,后行为已经推翻前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立苹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立苹对被告刘加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德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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