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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豪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姚某某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支付了定金6,000元,并于五日内向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余款40,000元,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姚某某为重庆市云阳县区域内“xx”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的唯一县级代理经销商。然而被告福星豪庭公司在与原告姚某某签订《合同书》前,已经与案外人吴福兰签订了同样的《合同书》,授权吴福兰为重庆市云阳县“xx”家居彩装膜等系列产品县级代理经销商,影响了原告姚某某的正常经营。被告福星豪庭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姚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为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地区、同级别的其他代理经销商存在而导致营业收入减少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按合同金额两倍承担违约金计92,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原告姚某某要求的违约金,在已支付合同金额46,000元的30%即13,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福星豪庭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门面装修、广告费、交通费等损失6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的广告费为9,300元,而该费用为原告姚某某正常的经营性支出,而并非因为被告福星豪庭公司授权其他代理经销商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区经营而导致原告姚某某营业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违约金13,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21元,由被告武汉福星豪庭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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