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春光村。原告:刘某某,女,生于2014年3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春光村。法定代理人:刘菊(原告刘某某之母,曾用名刘琴),住陝西省勉县周家山镇春光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7日,农民,住河北省临城县东镇镇西镇东村**号。冀EFQ**号挂车所有人。被告:临城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运输公司”)。住所: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东侧(临城县临源水泵配件有限公司院内)。冀EL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代表人:曲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该公司职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中段。代表人:苗会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利,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途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途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医疗费9859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0200元(8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59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583元(10265元×20年×11%)、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2620元、交通费680元、摩托车损失2050元,合计182252.20元。原告李雅涵的医疗费4979.05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5元,合计20514.0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80%。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途顺运输公司员工梁运强驾驶冀EL35**号/EFQ35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行驶至勉县纪水路口时与刘青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姚某某及孙女刘某某)发生碰撞,刘青贵倒地后被冀EL35**号/EFQ35号重型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姚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姚某某、刘某某被送医院治疗。原告姚某某诊断为:1、多发内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开放性颅脑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刘某某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癫痫等。原告姚某某因伤情严重恶化,被迫转至汉中3201医院治疗。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认(2018)第SW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运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青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8年6月4日,二原告到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姚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内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刘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冀EL35**号/EFQ3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运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梁运强是被告梁某某和途顺运输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梁某某和途顺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途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青贵死亡,姚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冀EL35**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但被告梁某某认为:1、梁某某是冀EFQ**号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途顺运输公司是冀EL35**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牵引车、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是梁运强,由其自主经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梁某某是梁运强的弟弟,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利益分配。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依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实际车主梁运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自愿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原告方的刑事谅解,勉县法院已对梁运强交通肇事作出(2018)陕07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请求驳回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途顺运输公司认为:1、肇事车辆系被告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途顺运输公司购买,途顺运输公司不享有保有和使用的权利,与梁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途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员梁运强违章驾驶所致,途顺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有效证据支持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途顺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营运及收益均不享有权利,被告梁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请依法驳回对途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肇事司机梁运强已承担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原告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确没有提起诉讼,人为把案件拆开了,依据最高法院解释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死者刘青贵驾驶机动车存在违章行为,商业险应按照70%承担责任。3、冀EL35**号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邢台途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的保险条款,应在商业险责任比例70%外实行10%绝对免赔。4、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抵扣。5、原告请求赔偿时间过长、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姚某某2018年5-6月在当地门诊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医疗费不予认可,同意误工费80元/天、护理费70元/天、住院伙补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次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审理中,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青贵当场死亡,经勉县法院审理,已作出(2018)陕07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告未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陕07**刑初75号刑事案件审理中,肇事司机梁运强(乙方)与本案二原告及刘菊、刘玲(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在保险理赔之外一次性赔偿甲方116800元,支付后双方一切均清,再无任何纠纷;乙方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项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等。该款以实际支付。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4、左锁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急性胃粘膜病变。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575.17元。转汉中320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肋,右5),左侧锁骨骨折,肺部感染并肺不张,右侧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右侧乳突峰房积液。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81771.5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98346.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19日在勉县黄金公司卫生所医疗费发票、27日在勉县周家山镇春光村卫生室、6月6日在南屏乡黄家坝村卫生室医疗费说明,共计242.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治疗处方。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头皮挫伤,2、外伤性癫痫。住院9天,出院后到汉中3201医院门诊1次,共支付医疗费5189.05元。3、被告梁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梁运强,由其自主经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梁某某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利益分配,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该辩解不合常理,同时,被告途顺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梁某某的购车合同,证实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途顺运输公司购买了冀EL35**号/冀EFQ**号重型半挂车,分期付款时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途顺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梁某某享有该车使用权、收益权,该证据证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梁某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梁运强是梁某某雇佣的肇事车辆驾驶员。4、勉公交认(2018)第SW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运强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核载34400kg,实载34685kg)。投保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临城途顺公司(被保险人)所有的冀EL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6、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5日左右。姚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刘某某珍支付鉴定费720元。7、交通事故造成刘青贵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到勉县小晏摩托车行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050元。8、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议:原告姚某某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20元,刘某某交通费365元。9、刘青贵死亡,权利人已另案诉讼,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53066.5元。10、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驾驶员梁运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刘青贵死亡,其近亲属本案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肇事司机梁运强与死者刘青贵各负事故主次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超过交强险损失由肇事司机梁运强承担75﹪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梁运强赔偿。因梁运强超载,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执行10%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5%的损失。梁运强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应由被告梁某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梁运强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一起因刑事犯罪侵犯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及审判实践予以综合确定。综上,原告姚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346.7元(98346.7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9+2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583元(10265元/年×20年×11%);7、交通费:通费500元;8、住宿费:2120元;9、财产损失费:2050元;合计158819.7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5、交通费:365元;合计1281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L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8563元(医疗费限额项下9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163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166.85元【(158819.7-18563)元×65%】,合计109729.85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再付99729.8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77元(医疗费限额项下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7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14元【(12814.05-2177)元×65%】,合计9091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5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书记员(代) 王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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