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红,女,196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谢其军,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红与被告谢其军、上海天卯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谢其军、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天卯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97.9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谢其军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851.3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6,450元,误工费变更为1,52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谢其军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霜竹公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谢其军辩称,车辆是向上海天卯快递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赔偿。事发时未从事营运活动。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因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协商一致,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认可3,851.3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谢其军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霜竹公路处,因未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姚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红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51.3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因病情所需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固定带)42元。事发后,被告谢其军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保险理赔部分费用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红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谢其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3,851.3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2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姚红医疗费3,85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52,813.3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姚红,开户行工商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谢其军应赔偿原告姚红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500元相抵,被告谢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红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谢其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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