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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支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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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支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11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齐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明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日用杂品商店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巨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机厂职工
原审被告宋功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
负责人付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富支公司)负责人邓朝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明义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宋功江、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审判员李朝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宋功江驾驶黑B12670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由被告支明义购买,挂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24路线车,支明义每天交管理费36.00元,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中通公交公司,宋功江系支明义雇佣的司机),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卫民街路口左转弯时,由于宋功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该车乘客门卡簧失效)的机动车,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姚某某跌落车外受伤,姚某某伤后3次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
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II-IV级,评定为伤残四级;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评定为伤残九级;左侧面瘫,评定为伤残十级;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
3次住院期间需完全性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与住院间隔、第三次出院后及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24周。
可以医疗终结。
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宋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宋功江驾驶的黑B1267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姚某某、被告宋功江、支明义、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中财保险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认定宋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因宋功江受雇于支明义从事司机工作,应由雇主支明义对因此事故给姚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认定宋功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宋功江在本案中属于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客车系支明义挂靠在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中通公交公司应与支明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于洪斌、王文才虽当庭证实姚某某从车上跌下后并未摔倒是客车的车尾部将其刮倒的,但此时,被保险车辆仍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姚某某仍属车上人员,不能视姚某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故中财保险富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9,129.1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法医鉴定费5,25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3次住院期间需完全性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刘宝江(系姚某某之子)护理误工证明证实刘宝江日工资为80.00元,3次住院治疗时间共69天,80.00元×69天=5,520.00元;护理人员徐秀华(系姚某某儿媳)护理误工证明证实徐秀华日工资为60.00元,3次住院治疗时间共69天,60.00元×69天=4,140.00元;住院与住院间隔、第三次出院后及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该期间为202天,护理人员为刘宝江,80.00元×202天=16,160.00元。
综上,护理费合计为5,520.00元+4,140.00元+16,160.00元=25,820.00元。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24周,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为宜,故合理的营养费为2,520.00元(24周×7天×15元/天=2,520.00元)。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373.50元,被告宋功江、支明义、中通公交公司富分公司同意给付,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32,300.80元,根据其年龄60周岁,其伤残级别为四级、九级、十级、十级。
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其四处伤残所占比率分别为70%、2%、1%、1%。
故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00元×20年×74%=232,300.80元。
姚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69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03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96,42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明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9,129.15元、法医鉴定费5,250.00元、护理费25,820.00元;营养费2,520.00元、交通费373.50元、残疾赔偿金232,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0元,共计人民币296,428.45元。
被告宋功江与支明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573.00元,由被告支明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姚某某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支明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姚某某系从车上跌落车外受伤,因此不能将姚某某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也就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00元,由支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姚某某系从车上跌落车外受伤,因此不能将姚某某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也就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00元,由支明义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李朝东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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