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纪荣,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超,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姚纪荣与被告张立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利润分成人民币12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完成青浦区天山西路和蟠龙路连接工程及朱家角的管网工程项目建设,后原告依约出资。2017年3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润分成124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分期付款。被告至起诉时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立超未到庭应诉。庭后来法院称,认可原告姚纪荣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账情况、欠条等证据材料,但抗辩称原告当时口头承诺会追加出资,被告才出具欠条。但原告并未继续出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完成青浦区天山西路和蟠龙路连接工程及朱家角的管网工程项目,后原告对工程出资。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分期支付原告124万元,其中10月底支付24万元、11月底支付2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我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时间支付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纪荣款项124万元;
二、被告张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纪荣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20万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万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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