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正街8号0504001栋。
法定代表人吴军。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各项赔偿共计2519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2月17日,原告所受之伤被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
2.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6[非]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伤者到用人单位做木工,用人单位为被告。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用人单位车间做木工下料时,被精密锯的锯片锯伤右手手指,随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
3.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7年11月21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县劳人仲证字第93号逾期证明书。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关于工资,原告主张5500元月,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计算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因用人单位未到庭,本院依法以原告工伤上年度2015年社平工资4491元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
2.原告工伤捌级,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只有2年,依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40%。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1元(449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64元(4491元月×10个月×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4元(4491元月×10个月×4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在49401元、17964元、17964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工伤捌级,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6元(4491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本院在26946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4.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相关意见,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在2400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5.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伙食费240元(1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在240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获医嘱须到外地就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6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应在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每工作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月23日至10月22日的双倍工资31437元(4491×7个月)。10月23日原告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可不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本院在31437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9.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1元;
二、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64元;
三、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4元;
四、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946元;
五、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护理费2400元;
六、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伙食费240元;
七、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437元;
八、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共计146352元,限被告湖南桂某某木艺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云莉
书记员: (兼)毛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