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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缜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缜沁,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姚缜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缜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349.0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236,619.02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有的沪AHXXXX轿车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上海四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C0XXXX客车在松江区古楼公路进泽悦路西约2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缜沁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险限额已使用22,081.95元,对原告的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对已经工伤理赔的部分不予认可。因本案中有多名伤者,要求预留交强险部分。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HXX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张龙泉沿松江区古楼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钱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载方岳等19人沿古楼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公路进泽悦路西约200米处,沪AHXXXX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因向右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撞坏道路南侧桥梁冲下桥坡,沪AHXXXX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沿鼓楼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张龙泉、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上19名乘坐人及案外人郑某某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及其余各方均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多发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鼻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横结肠系膜挫伤、血肿形成、高血压病、左股骨骰骨折、左踝骨折、左髋臼骨折,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后于当日即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诊断为复合伤:多发骨折、内脏损伤、皮肤多发擦伤,功能诊断:日常生活功能障碍、步行功能障碍,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因复合伤、步行功能障碍又入住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门诊治疗。
  2017年9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推荐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缜沁之左髋臼骨折、左股骨中段、左股骨骰骨折、左髌骨及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7月25日,经上海市松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9,145.95元经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其余医疗费7,486.07元未报销。
  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已使用22,081.95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急救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工伤(亡)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受理审核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钱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沪C0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钱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86.07元(已扣除工伤理赔部分)。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含二期),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对于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386,57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276,576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82,972.8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486.07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1,086.0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086.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325.82元;原告产生的物损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3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78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37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缜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缜沁84,378.62元;
  三、驳回原告姚缜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计2,787.50元,由原告姚缜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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