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喜良,男,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跇俊,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律师、王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10.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购买过三份被告的保险产品,在被告业务员陈1、奚忠亮的推荐下,2013年6月9日,原告购买了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40万元,购买是由业务员陪同原告在帕拉迪公司营业场所购买。后帕拉迪公司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2016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案)刑事判决,被告徐汇支公司光明营业部的原保险业务员陈1、谈某某、李某某、陈某2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刑事处罚。经法院退赃,原告仅收回投资款19,299元,加上之前帕拉迪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损失共计336,70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业务员具有管理不严的责任,在长达一年时间内,被告保险业务员以被告名义向众多客户(多为老年人)推销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管理层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制止,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购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因为被告保险业务员介绍,是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现原告造成损失,与被告管理不严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XXX号案刑事判决书,证明谈某某等四名保险业务员以被告名义推销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受到刑事处罚;
2、保险意见处理回执,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客户;
3、奚忠亮名片,证明被告业务员推荐原告购买帕拉迪理财产品;
4、合同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了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
5、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购买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以及退赃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XXX号案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四位业务员均未提及帕拉迪公司是被告的合作方,也未提及该活动是基于被告的授权或纵容,均承认系个人行为;
2、对保险意见处理回执认为与本案无关;
3、名片与本案无关;
4、对于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汇款账号为帕拉迪公司,也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账户,若原告能够审慎核实,将可避免后果;
5、对于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按照指定账户进行汇款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帕拉迪产品为个人投资行为,与被告无涉,合同当事人、合同始末均未出现被告名称,所有投资资金都是投资人直接汇至帕拉迪公司,所有前期盈利也是帕拉迪公司直接打给原告,被告全程未参与。2、原告为成熟投资人,具有相当的风险意识和投资经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基于自身独立判断选择购买的。3、原告所称对于业务员的介绍有理由相信为被告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此被告不认可,保险业务员非被告员工,保险业务员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业务员仅能从事《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保险业务员的无权代理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各业务员是否对各投资人形成了权利外观,原告对此举证不足。原告所称业务员暗示帕拉迪产品得到被告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刑事判决查明各业务员均表示介绍帕拉迪公司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合作关系。原告称当时光明营业部张贴帕拉迪产品广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邀请函漏洞百出也无法佐证上述事实。被告通过发放短信的方式警示投资人谨慎对待第三方产品,也进行过相应摸查,从未接到投资人举报。投资人从未拨打过新华热线电话核实帕拉迪产品。四名业务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更难以成立表见代理。4、被告已尽到适当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业务员与被告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仅能在合同授权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尽管非属被告的监管范畴,但被告做了大量工作,最早从帕拉迪产品之前就有发布文件对业务员违规销售进行监管,至2014年6月前,针对禁止销售第三方产品不断发布、修改文件,开展培训、宣讲。违规销售行为发现后,被告及时调查、排查、处理业务员,发布公告以儆效尤,向投资者发送信息警示。5、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因为未能完全退赃,刑事判决书明确投资人可向犯罪人员追偿,在原告未追偿前其损失尚未明确,要求被告此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前提。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保险单签收回执、《关于下发<上海分公司业务品质管理规定(2012版)>的通知》及其附件二《个人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关于下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产品说明会运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及其附件、《关于下发<上海分公司业务品质管理规定(2013版)>的通知》及其附件二《个人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2013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第三方理财欺诈案件的汇报》、《关于下发<上海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品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下发<上海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品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下发<上海分公司个、银序列业务品质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版)>的通知》及其附件二《个人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2014版)》、《关于重申禁止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的通知》、《关于禁止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专项会议纪要》、《关于开展违规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专项风险排查和教育工作的通知》、《关于暂停分公司各业务渠道酒会、产说会的通知》,证明:被告历年来一直注重对保险营销员的规范管理;被告严格要求保险业务员合规诚信销售保险产品,对相关宣传材料的制作、印刷、使用及各种形式的产品说明会有严格要求;被告对保险业务员违规推介或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特别重视,一旦发现立即展开调查、及时处理,并制定相应文件一再重申禁止业务员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
2、主题为《紧急重申》的电子邮件(2012年9月18日)、主题为《关于个险渠道资金风险排查工作的工作提示》的电子邮件(2014年3月30日)、主题为《5月3日媒体大搜索节目对P2P类产品的揭批报道》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5日)、主题为《关于禁止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专项会议纪要-请以此版为准》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30日)、主题为《关于落实5月30日“关于禁止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专项会议”会议精神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3日)、主题为《贯彻学习关于禁止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专项会议纪要和新保办[2014]19号关于印发<康典董事长对公司风控和IT相关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6日)、主题为《关于进一步强调维护各客服中心及机构柜面秩序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10日)、主题为《关于开展全面风险排查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12日)、主题为《<新华行销培训半月谈>67期》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8日)、主题为《合规提示函[2014]4号》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20日)、主题为《关于宣导及签收<关于禁止内勤人员参与第三方理财销售的通知>的通知》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20日)及其附件、《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培训(二)》、主题为《上海分公司合规专题培训-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培训》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27日)、《关于李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9月发文重申不得使用未经报备审核通过的邀请函、宣传单页等,不得未经报备擅自组织召开产说会;在发现支公司部分业务员违规推介第三方理财产品,被告立即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制止,对相关人员处罚,并予以防范。
3、《关于对业务员顾必转、吴修芝、周联明违规从事“第三方理财”业务的处罚决定》、《关于静安支公司涉嫌第三方理财事件的处罚决定》、主题为《关于协助进行涉嫌第三方理财人员的排查的请求》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6日)、《关于徐汇支公司涉嫌第三方理财事件人员的处罚决定》、主题为《关于进一步强调业务员违规推介第三方理财产品风险防范工作要求的提示》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13日),证明:被告一旦发现业务员违规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立即展开调查并予以处理,购买帕拉迪公司产品的客户第一次投诉是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接到投诉后也进行了调查并及时处理。
4、《关于浦东支公司涉嫌违规邀约人员的处罚决定》、《关于静安支公司涉嫌第三方理财事件的处罚决定》、《关于徐汇支公司耿佳鸣等人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接到客户投诉业务员推销第三方理财产品后均第一时间予以查处,客户投诉是被告及时了解并制止的前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个人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没有要求业务员不得从事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被告提供了一系列内部管理文件证明被告注重规范管理、严格要求员工、杜绝违规。但光明营业部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推销帕拉迪产品,多次组织酒会等活动,被告均未察觉,在被告其他子公司也发生了违规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的情况下,说明这些文件在被告公司没有得到贯彻落实,被告存在管理失职。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XX号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陈1等业务员通过发送宣传资料、组织酒会、邀请旅游等方式推销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说明被告关于邀请函、宣传单页、产说会等规定未落实到基层。被告在发现业务员违规推介第三方理财产品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属于亡羊补牢。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接到违规投诉前,通过内部排查无法发现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日常管理存在疏漏,导致违规现象在各个支公司一再发生。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许多支公司发生过推销第三方理财产品的违规行为。被告未经投诉无法发现,存在管理问题。被告提供的处罚文件中,认为业务员违规,上级领导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是同样道理,光明营业部业务员违规,被告作为上级单位存在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有大部分都是2014年5月之后发的,也就是在帕拉迪案件事发之后发的,这些都是补救措施,对本案并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1原系被告光明部经理,谈某某原系被告光明部业务主管,李某某、陈某2原系被告光明部保险代理人。在陈1等介绍推荐下,2013年6月9日,在帕拉迪公司经营场所,原告(贷方、乙方)与帕拉迪公司(借方、甲方)、帕拉迪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2%,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付款40万元。后以“帕拉迪”为字号的关联公司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67号案刑事判决,陈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发还各名被害人。2017年5月17日,原告收到法院退赃款19,299元。
另查明,陈1以徐汇支公司光明营业部名义有组织客户参加酒会、一日游等活动,在活动上陈1提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然后由业务员(谈某某、李某某、陈某2等)向客户具体介绍推销。上述活动是陈1组织的,宣传单是李某某个人印制的。根据被告内部相关规定,组织客户活动应当向被告进行申请、备案等,陈1组织的上述活动并未向被告事先申请、备案,也未在事后要求报销费用。
再查明,被告与保险业务员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012年),业务员承诺:“本人保证不兼职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代理再保险业务,不兼做保险经纪业务,不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从事传销、直销等其他职业。”2014年5月起,被告又制定颁布一系列规章制度严禁业务员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全公司对防范、打击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培训,并对从事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的业务员进行相关处罚。
经本院传唤,证人谈某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帕拉迪产品是陈1外部找来的业务,要求业务员帮忙推销,业务员赚取佣金。陈1组织安排过酒会等活动,是否向上级公司报备不清楚,在活动中陈1介绍过帕拉迪产品,当时陈1没有说帕拉迪产品是被告的产品。其本人在向客户介绍帕拉迪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与被告有合作关系。
审理中,本院调取XXX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庭审笔录记载,检察官询问被告人时,陈1、谈某某、李某某、陈某2均表示介绍帕拉迪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与被告有合作关系。167号案刑事判决查明,陈1、谈某某、李某某、陈某2介绍帕拉迪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与被告有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保险业务员从事营销活动中对客户造成损失是否需基于管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承担管理责任需要基于被管理的对象营销的是保险公司自身的产品,或者与保险公司有实际关联的产品。本案原告购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合同是与帕拉迪公司签订的,合同标识清楚,且购买亦不是在被告营业场所,而是在帕拉迪公司经营场所,资金直接划入帕拉迪公司所属账户。在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调查中,也未揭示帕拉迪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实际关联。且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中关于谈某某、李建章等的供述均表示其在向客户介绍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时没有说帕拉迪公司是被告的协作单位。故原告投资的产品并非被告公司的保险产品或关联产品。
其次,原告认为自身是经被告业务员的推荐,基于对被告信用的信任而购买帕拉迪公司的产品。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经营人寿保险产品的企业,本身不能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不具有代销其他理财产品的资质,结合上述的交易地点、方式和合同内容,原告显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缺乏应有的审慎鉴别和判断。即便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最初的推荐使原告产生某种信赖关联,但在随后的业务接洽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都应该能产生正确的认知和判断,应知晓其购买的是帕拉迪公司的产品,且知晓帕拉迪公司是独立法人。故原告所称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购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已尽到一般管理义务。被告与业务员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与一般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业务员应履行被告授权范围内的义务行为,不得推销第三方产品,业务员私下推荐帕拉迪产品,被告是无法得知的。原告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在《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业务员承诺不同业竞争、不从事传销等其他职业,显然被告是明确禁止业务员从事营销本公司保险产品以外产品的,并要求员工作为一项郑重承诺签字,在前端管理上已尽到责任。被告在受到业务员推销帕拉迪产品的举报后也积极作出回应,制止业务员行为、发短信通知等。虽然陈1等四名业务员在将近一年的时间推销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管理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赔偿。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严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010.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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