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翠玲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张贵杰
朱云芳
李武锦
谢爱平
王建考
张丁
李俊杰
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
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
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
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姚翠玲,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杰,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县。
被告朱云芳,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威县。
被告李武锦,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威县。
被告谢爱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平阳坑镇陈山头村人,现住威县。
被告王建考,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张丁,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李俊杰,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威县。
被告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工业区腾飞路东侧团结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46134-3。
法定代表人张贵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腾飞路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495678-9。
法定代表人张贵杰。
被告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交通局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738118-3。
法定代表人张贵杰。
被告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常庄乡牛家寨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44918-7。
法定代表人谢爱平。
被告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章台镇。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武锦。
原告姚翠玲与被告张贵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瑞斌、被告张贵杰、李武锦、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和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云芳、谢爱平、王建考、张丁、李俊杰和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翠玲诉称,被告张贵杰、朱云芳于2015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李武锦等人担保。
现已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款项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贵杰朱云芳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68198元及利息、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张贵杰辩称,借原告款300万元事实,是我和李武锦共同借的,我借了200万元,李武锦借100万元。
我已将200万元本息还清,剩下100万元应有李武锦偿还。
春节后我替李武锦还了10万元,前不久又替李武锦还了20万元,剩余款应由李武锦偿还。
被告李武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对的,张贵杰借了200万元,我借了100万元,利息已偿还。
张贵杰帮我还了30万元,我知道。
余下的借款我想办法解决。
被告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
被告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
被告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
被告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
被告朱云芳未答辩。
被告谢爱平未答辩。
被告王建考未答辩。
被告张丁未答辩。
被告李俊杰未答辩。
被告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借原告姚翠玲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本金932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贵杰和李武锦偿还借款责任问题,以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名义借款300万元,事实是被告张贵杰用款200万元,被告李武锦用款100万元,张贵杰已偿还200元及利息,且又代李武锦偿还30万元,此行为系被告张贵杰和李武锦之间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效力。
被告张贵杰和李武锦如何用款、还款之协议,对原告姚翠玲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姚翠玲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权利。
担保人李武锦、谢爱平、王建考、张丁、李俊杰、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姚翠玲与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约定利息年利率为36%,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
依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翠玲借款93229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李武锦、谢爱平、王建考、张丁、李俊杰、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5元,减半收取7208元,由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借原告姚翠玲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本金932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贵杰和李武锦偿还借款责任问题,以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名义借款300万元,事实是被告张贵杰用款200万元,被告李武锦用款100万元,张贵杰已偿还200元及利息,且又代李武锦偿还30万元,此行为系被告张贵杰和李武锦之间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效力。
被告张贵杰和李武锦如何用款、还款之协议,对原告姚翠玲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姚翠玲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权利。
担保人李武锦、谢爱平、王建考、张丁、李俊杰、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姚翠玲与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约定利息年利率为36%,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
依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翠玲借款93229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李武锦、谢爱平、王建考、张丁、李俊杰、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5元,减半收取7208元,由被告张贵杰和朱云芳负担。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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