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翠玲与董兰祯、袁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翠玲,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兰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平乡县。
被告袁喜芳,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董伟凇,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李哲,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袁广省,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董永巧,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贾明刚,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张博文,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被告孟令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兰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伟凇。
被告贝孚特(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文。
被告邯郸市昌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袁广省。

原告姚翠玲与被告董兰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玲委托代理人梁瑞斌、被告董兰祯和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喜芳、董伟淞、李哲、袁广省、董永巧、贾明刚、张博文、孟令强、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贝孚特(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邯郸市昌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董兰祯和袁喜芳在原告姚翠玲处借款3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年利率为36%。被告董伟淞、李哲、袁广省、董永巧、贾明刚、张博文、孟令强、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贝孚特(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邯郸市昌业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签字或盖章。2015年12月10日被告董兰祯还款206500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206500元。庭审后,被告放弃抗辩理由,同意将已还款计算为应付利息。利息还至2016年4月5日。
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还款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兰祯、袁喜芳借原告姚翠玲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问题,虽原告姚翠玲和被告董兰祯、袁喜芳双方约定年利率36%,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其剩余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伟淞、李哲、袁广省、董永巧、贾明刚、张博文、孟令强、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贝孚特(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邯郸市昌业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分两次还款,2015年12月10日即借款当日被告董兰祯还款206500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206500元,被告同意将已还款计算为应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兰祯、袁喜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翠玲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董伟淞、李哲、袁广省、董永巧、贾明刚、张博文、孟令强、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贝孚特(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邯郸市昌业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董兰祯和袁喜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