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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董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平乡县。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董伟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李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梁朝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平乡县。
被告李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郑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平乡县。
被告郑翠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徐正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赵第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乡县。
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董家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73026543-0。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董庄工业区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4688484-2。
法定代表人董伟淞。
被告河北正大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冯马)邢清路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66369874-5。
法定代表人郑玉学。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瑞斌、被告董某某、梁朝崇、郑玉学、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董伟淞、李哲、郑翠崇、徐正波、赵第星和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和袁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从原告姚某某处借款4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董伟淞、李哲、梁朝崇、李书梅、郑玉学、郑翠崇、徐正波和赵第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该借款400万元是原告姚某某通过李廷云账户转给被告董某某的。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董某某偿还利息共计48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立民的请求权利。
以上审理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李廷云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还息清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和袁某某借原告姚某某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问题,虽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双方约定年利率36%,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其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伟淞、李哲、梁朝崇、李书梅、郑玉学、郑翠崇、徐正波、赵第星、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均签字或盖章,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至执行完毕止),被告董伟淞、李哲、梁朝崇、李书梅、郑玉学、郑翠崇、徐正波、赵第星、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大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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