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3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出借全部款项。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反复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7月20日报警。在警方的调解下,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余下50,000元分别于2017年8、9、10月的每月25日12点以前以支付宝方式分期归还,每期归还16,334元。嗣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还款协议、支付宝转账凭证及流水、被告支付宝注册账号信息及短信截图。
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借款6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转账三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6年12月8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16年12月2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二个月内归还。嗣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诺其余款项于8、9、10月的每月25日12点准时通过支付宝归还,每期16334元。但被告始终未按时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借条、还款协议、支付宝转账凭证及流水、被告支付宝注册账号信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的11,000元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利息,但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已写明余款分三期归还,每期16,334元,合计应为49,002元,且因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认定被告已归还的11,000元均为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49,000元未归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年利率不应超过6%,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计算,故逾期利息应为1,598.6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98.63元;
二、对于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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