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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良,男,194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姚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19,106.9元。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7日11时06分许,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秀州街前进路东约17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损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周建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建忠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7547号及7548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周建忠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6,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返聘合同及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15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2018)沪0116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原告120天的营养费,现原告要求赔偿拆除内固定术所需的30天的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3,883.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1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良损失19,106.9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良承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建明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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