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芬芳,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才方,男,194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超,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姚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姚芬芳与被告姚才方、姚超、姚越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姚才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超、姚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才方支付出售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永泰路房屋”)所得房款的1/6,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8,33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姚义安(1983年4月去世)与母亲周阿姐(2006年4月去世)共生育四子女,即姚开方、姚连方、姚才方、姚芬芳。姚开方已去世,被告姚超、姚越系其子女。姚连方表示放弃继承权。永泰路房屋系经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为周阿姐与姚才方共同共有,周阿英享有1/2份额。2016年11月,被告姚才方将永泰路房屋售出并取得房款4,130,000元。周阿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子女依法继承,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姚才方辩称,被告姚才方为永泰路房屋唯一产权人,依法享有出售该房屋所得全部款项。另,原告要求分割永泰路房屋售房款,属于继承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母亲周阿姐于2006年4月10日报死亡,该项诉请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姚超、姚越共同辩称,父亲姚开方过世早,其去世后与上海亲戚完全失去联系,对于祖辈房产的由来及变更均不知情。如案涉房款确属周阿姐的遗产,请求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
一、姚义安(1983年4月13日报死亡)与周阿姐(2006年4月10日注销户籍)系夫妻,双方育有四子女,即:姚开方、姚连方、姚才方、姚芬芳。周阿姐生前与姚才方共同生活。
姚开方于1995年去世,其与妻子冯克美育有二子女,即:姚超、姚越。
审理中姚连方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关于永泰路房屋的份额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二、上南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在册户为姚才方、周阿姐。2005年5月上南路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姚才方、周阿姐(购房人,即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售人,即甲方)先行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出售合同载明: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44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订立本合同;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所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姚才方、周阿姐共有)。购买上南路房屋的实际交款金额21,970元,交款凭证“购房人姓名”一栏为“姚才方等”。上南路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2005年5月24日,姚才方(被拆迁人,即乙方)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即甲方)另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姚才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成套,房屋性质私;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甲乙双方结算本协议总费用,甲方支付乙方184,623.50元。2007年12月6日,永泰路房屋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姚才方。
三、2016年10月,姚才方将永泰路房屋售出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买卖合同记载的转让价款为4,1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才方支付安置协议涉及的奖励等费用30,770.58元。
以上事实,有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摘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成员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南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5年5月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姚才方、周阿姐根据公有住房相关政策以购房人身份购买该房屋产权,这与安置协议记载的“房屋性质私”能相互印证。此后,上南路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出售合同已明确该房屋权利为姚才方、周阿姐共有,安置协议既是针对上南路房屋所进行的拆迁安置,则周阿姐作为该房屋权利人自当享有安置利益。根据安置协议所载,针对上南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采取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即安置永泰路房屋,周阿姐基于对上南路房屋所享有的安置利益,亦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永泰路房屋后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虽为被告姚才方,但无证据证明周阿姐有放弃房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该物权登记并不消除周阿姐的相关权利。周阿姐去世后,其对永泰路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及动迁奖励等费用属于遗产范围,现原告主张分割,并无不当。至于周阿姐的其他子女,因姚开方先于周阿姐去世,其子女即被告姚超、姚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姚连方已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姚才方提出的时效抗辩。继承虽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当自权利处分存有争议时起计算。本案中,周阿姐于2006年4月去世,然并无证据证明继承人之间因周阿姐的遗产处分存在纠纷,况且,原告起诉亦未超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据此,对于被告姚才方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阿姐遗产处理。永泰路房屋现已售出,综合考虑安置协议所涉奖励等费用、房屋转让价款及相应税费,以及被告姚才方与周阿姐共同生活、对周阿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姚才方支付原告姚芬芳500,000元,支付被告姚超、姚越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芬芳500,000元;
二、被告姚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超、姚越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8元,由原告姚芬芳负担5,533元,被告姚才方负担12,992元,被告姚超、姚越负担5,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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