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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芸诉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姚芸
陈人纲(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钟小平
覃文明(四川南充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
何喜(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芸,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人纲,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小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文明,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芸诉被告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芸的法定代理人姚林、委托代理人陈人纲、被告钟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覃文明、人保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钟小平驾驶川R66338号轿车发生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钟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芸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姚芸的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姚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姚芸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应为42957.6元(17899元×20年×0.12)。2、续医费。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取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为9300元,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创疤整复医疗费为30000元,本院酌定两项费用共计270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林虽然提供了深圳市宝昌电脑机绣厂出具的员工工资表,但是其并没有提交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完税凭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护理时限为119天,其护理费为9520元(80元/天×119天)。4、营养费。本院认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64天×3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0元。8、医疗费。本院认可48227.56元。9、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房与受伤住院之间的联系,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9025.16元,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姚芸7107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0713.43元。剩余部分7234.13元和鉴定费3200元,共计10434.13元,由被告钟小平承担。被告钟小平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和抢救费2021.3元,由人保南充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钟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R6633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芸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7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芸各项费用60713.43元,两项费用共计131791.03元,其中向原告姚芸支付90769.73元,向被告钟小平支付41021.3元。
二、被告钟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共计1043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姚芸承担500元,被告钟小平承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小平驾驶川R66338号轿车发生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充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钟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芸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姚芸的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姚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姚芸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应为42957.6元(17899元×20年×0.12)。2、续医费。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取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为9300元,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创疤整复医疗费为30000元,本院酌定两项费用共计270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林虽然提供了深圳市宝昌电脑机绣厂出具的员工工资表,但是其并没有提交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完税凭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护理时限为119天,其护理费为9520元(80元/天×119天)。4、营养费。本院认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64天×3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0元。8、医疗费。本院认可48227.56元。9、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房与受伤住院之间的联系,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9025.16元,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姚芸7107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60713.43元。剩余部分7234.13元和鉴定费3200元,共计10434.13元,由被告钟小平承担。被告钟小平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和抢救费2021.3元,由人保南充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钟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R6633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芸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7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芸各项费用60713.43元,两项费用共计131791.03元,其中向原告姚芸支付90769.73元,向被告钟小平支付41021.3元。
二、被告钟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共计1043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姚芸承担500元,被告钟小平承担3214元。

审判长:梁岱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李爱平

书记员:任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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