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苗珍,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姚苗珍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5月及6月的工资共计7,285元。事实和理由:姚苗珍在三鼎公司全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报酬。结算标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每小时20元左右计算。三鼎公司自2018年年初就以公司准备上市、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报酬,且部分门店陆续关闭,直至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所欠工资至今均未支付。现要求三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具体金额为2018年5月工资7,001元、6月工资284元。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姚苗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7,285元(其中5月工资7,001元,6月工资284元)。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7号仲裁通知书,以姚苗珍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姚苗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姚苗珍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7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姚苗珍提供了:
1、杨高南分公司5月服务商报表打印件,证明姚苗珍5月工资情况,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姚苗珍线下剩余1840线下剩余680开户行中国银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下方有署名为“刘某某”的签名。
2、工资发放单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姚苗珍6月工资情况,相关内容显示:“……姚苗珍基本工资20出勤天数2出勤工时9小时0分金额180……实发工资164.3……”下有署名为“刘某某”的签名。
姚苗珍主张上述证据1和2中签名的刘某某为三鼎公司杨高南分公司店长,刘某某与三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通过仲裁解决。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由于上述证据1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证据2未能当庭进行演示,且姚苗珍陈述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名的刘某某已通过仲裁解决与三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姚苗珍提供劳务及工资结算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苗珍主张自己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自己2018年5月及6月期间的报酬,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杨高南分公司5月服务商报表及工资发放单网页截屏均为打印件,且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而证明人刘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均非有效证据。因姚苗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苗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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