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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茂良与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茂良,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再奇,总经理。
  被告:姜再奇,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常利红,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姜再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惠华,总经理。
  原告姚茂良与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吉盛公司)、姜再奇、常利红、姜再明、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姜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常利红、被告江苏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茂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江苏国安公司对上述第1至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因被告昆山吉盛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企业扩大业务等原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作为联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以2个月为一次结息时间,最后一次结息随同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苏国安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将其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1日、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昆山吉盛公司80万元和120万元。之后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4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姜再明未答辩。
  被告常利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也和原告对过账,认可自2017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也认可原告一直在催讨。
  被告江苏国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和证据,也认可原告一直在催讨借款;如果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不能归还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被告昆山吉盛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作为联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年利率24%,以2个月为一次结息时间,最后一次结息随同本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苏国安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1日、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昆山吉盛公司80万元和120万元。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4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被告欠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作为联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江苏国安公司自愿为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认可原告一直在催讨借款,同意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昆山吉盛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姜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常利红、被告江苏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茂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茂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姜再明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60元,由被告昆山吉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姜再奇、被告常利红、被告姜再明、被告江苏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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