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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荣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荣舫,男,194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朱邢兵,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荣舫诉被告朱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荣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63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50元(车损85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68034元/年×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司法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邢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朱邢兵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门路西门路西则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荣舫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致左膝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邢兵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伤情未达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两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坏未定损,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事发时间和鉴定结论均是2018年发生和出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2017年农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朱邢兵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536.6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68034元/年×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经审核,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非农户口,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225元(30375元/年×5年×1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经审核,原告出院小结医嘱记载“患肢继续外固定”,且原告购买手臂吊带及髌骨固定夹板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邢兵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荣舫医疗费45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8411.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荣舫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朱邢兵赔偿原告姚荣舫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朱邢兵为原告姚荣舫垫付的现金5000元相折抵,原告姚荣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朱邢兵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原告姚荣舫负担379元,被告朱邢兵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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