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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莉与韩明、阮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莉,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春香,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被告:韩晓颖,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姚莉因与被上诉人韩明、阮春香、原审被告韩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莉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借条系韩晓颖在与姚莉离婚后出具。二、姚莉与韩晓颖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韩晓颖不可能隐瞒姚莉任何共同债务。三、基于韩明、阮春香与韩晓颖的亲子关系,且韩明、阮春香在姚莉与韩晓颖离婚后即提起本案诉讼,说明韩明、阮春香对本案事实完全知情。四、本案系争购车款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与。五、韩明、阮春香提供了证据证明韩晓颖患有精神疾患,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姚莉对系争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亦未予以支持。六、姚莉向自己母亲借款是真实的。韩明、阮春香现金支付购车款,而非转账支付,违背常理。七、姚莉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上班,姚莉与韩晓颖有收入来源,但韩晓颖对于借款只字未提,明显不符合常理。
  韩明、阮春香共同辩称:本案系争购车款是用阮春香的交通事故理赔款支付,姚莉对于购车款来源前后陈述矛盾。不同意姚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韩晓颖述称:不同意姚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韩明、阮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晓颖、姚莉各归还韩明、阮春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明、阮春香是夫妻,是韩晓颖的父母,韩晓颖、姚莉原系夫妻,于2011年8月6日在上海市普陀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姚莉自述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其无业在家,生活靠夫妻收入、其父母贴补,韩晓颖的阿姨阮雅婷也有资助姚莉请保姆。2015年5月8日,韩晓颖向韩明、阮春香出具了金额12万元借条一张,明确借款用途系买车,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各还款6万元。2015年5月18日,阮春香自其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取款1.23万元,2015年9月20日又取款3万元,同时自其工行账户取款3万元。2015年9月21日,韩晓颖自华星公司购得荣威CSA7154ADAA轿车一辆,当时支付现金10.4万元,刷倪某某信用卡1.02万元,公司退还余款3,459元,实付购车款、付保险费、代办上牌服务费等共计11.0741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说明。2018年2月,姚莉起诉韩晓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韩晓颖支付其上述车辆一半价款6万元。2018年5月15日,法院判决姚莉胜诉。2018年3月28日,韩明、阮春香以上述车辆系韩晓颖、姚莉借款购得、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出借人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韩明、阮春香要求韩晓颖归还借款12万元提供了韩晓颖出具的借条原件、阮春香银行取现凭证、案外人倪某某名下信用卡在华星公司刷卡账单、购车单据及华星公司收款说明等佐证。借条证明韩明、阮春香与韩晓颖之间的借贷合意,阮春香的取款凭证及案外人刷卡账单证明部分购车款来源。购车单据和华星公司说明证明标的车价值11万余元,与借条金额可以印证。根据姚莉起诉的18-107-1332号民事判决书和韩晓颖、姚莉婚况,标的车应属韩晓颖、姚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韩晓颖、姚莉的婚后就职及收入情况加上其先后称他们婚后生活各自父母都有贴补的陈述,证明韩晓颖、姚莉经济拮据,借款买车的前提存在。韩晓颖现对借款事实、金额、韩明、阮春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韩明、阮春香和韩晓颖之间12万元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韩晓颖称系争款是韩晓颖、姚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愿承担一半即6万元。因韩晓颖、姚莉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共有属共同共有性质,非按份共有,故不存在一方只承担一半的操作原则,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向第三方承担全部债务,然后可以向共有方追偿,所以韩晓颖只承担系争款一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姚莉对借款一无所知的抗辩,根据18-107-1332案中韩晓颖的陈述,印证了姚莉这一说法,但不知情不代表不存在,在借贷关系存在、所购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姚莉在18-107-1332案中已获得一半价款6万元基础上,其对因此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之责。至于姚莉在庭后提供其父母2014年11月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以证明标的车其父母也有出资的抗辩,因该取款记录无论时间还是金额与本案购车时间、金额都无法印证,两者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联性,且整个庭审中姚莉从未提及其父母在购车一节存在出资行为,却在整个庭审后、在收集了其父母账户流水后提出,不排除姚莉为减少其在本案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不实的、意欲抵消应负债务措施的可能。综上,法院对发生于韩晓颖、姚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韩明、阮春香和韩晓颖、姚莉之间12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韩明、阮春香要求韩晓颖、姚莉各半承担之诉不予支持,韩晓颖、姚莉应共同向韩明、阮春香偿还12万元借款。判决:韩晓颖、姚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明、阮春香借款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韩晓颖没有提交新证据。姚莉提供如下证据:1、韩晓颖书写的条子复印件一页,用于证明韩晓颖主动提出离婚;2、韩晓颖手机上翻拍的照片打印件一页,用于证明韩晓颖在外有第三者。韩明、阮春香提供左巧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由韩明、阮春香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经质证,韩明、阮春香对姚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姚莉对韩明、阮春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支付的现金来源于韩明、阮春香。韩晓颖对姚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韩明、阮春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姚莉提供的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和自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韩明、阮春香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晓颖在其与姚莉婚后向韩明、阮春香借款,并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韩晓颖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韩晓颖与韩明、阮春香之间的该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该借款是否系韩晓颖与姚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韩明、阮春香系韩晓颖的父母,但根据韩晓颖、姚莉的陈述及双方的工作情况,姚莉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无业在家,夫妻双方经济拮据,日常生活依赖父母的补贴,甚至还需韩晓颖的阿姨予以接济,在此情况下,韩晓颖、姚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车辆不具备合理性。另一方面,韩明、阮春香所陈述的系争车辆购买情况基本能够和阮春香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情况、车款的支付情况相印证,而姚莉对于支付的车款来源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姚莉经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对于系争车辆获得了一半的价款,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12万元债务属于姚莉与韩晓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姚莉对该债务负有还款义务。姚莉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11万元的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韩明、阮春香对原审法院判决由韩晓颖、姚莉向其归还借款12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姚莉上诉还提出韩明、阮春香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韩晓颖患有精神疾患,但韩明、阮春香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仅是韩晓颖就诊心理咨询的收费票据及测评结果报告,测评结果仅载明韩晓颖可能存在心理卫生问题,在姚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姚莉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姚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姚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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