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虹。
原告:姚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秋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奉城分公司。
负责人:孙宜领。
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克春。
被告: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克春。
原告姚虹、姚玲与被告上海秋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秋生公司奉城分公司”)、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台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秋生公司奉城分公司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和184号XXX室房屋;被告玫瑰园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136元/天之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秋生公司奉城分公司、海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玫瑰园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奉贤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沪0120民初80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发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秋生农业科技公司的住所进行了工商登记,且连同184号XXX室房屋一并被不法占有、使用。玫瑰园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发商,海台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方,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奉贤法院受理了被告与案外人的相同纠纷,为避免原、被告双方产生不必要的顾虑,故要求将本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后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秋生公司奉城分公司、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作为管辖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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