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所有,王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16年10月31日,王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开发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兴业路与开曙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姚某某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后,被告宋某某车撞到路口西北侧树和灯杆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40079.51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某某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姚某某5万元,宋某某表示该5万元超出其赔偿限额的部分视为其自愿给付原告的赔偿,不需要原告退还。姚某某为宋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内容显示宋某某自愿赔偿姚某某保险以外的所有损失,姚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十九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谅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某和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某、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凭证,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称其在沧州昊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调度岗位,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4日)止为185天,故误工费为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365天×误工期限185天=1813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姚某某由其父亲姚俊明护理,姚俊明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因原告未能提供姚俊明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60548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0天=14929.6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姚某某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医药费40079.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后续治疗费7000元。
5、误工费18137.6元。
6、护理费14929.64元。
7、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854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567.24元,剩余44979.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为22489.755元,由宋某某承担50%为22489.75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66056.995元,因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超出其应赔付的数额,且宋某某已经表明超出的数额属于其自愿赔偿原告,故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66056.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37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43.44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5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5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景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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