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原告:孙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系孙美平姐夫。原告:孙美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集义庄乡南龙兴村,系肇事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集义庄乡北龙兴村,系肇事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所有人。
原告孙元树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晋09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孙元树去世,其继承人配偶姚某某、长女孙某某、子孙美平、次女孙美姚申请加入诉讼,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孙美姚及孙美平委托代理人左保生,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孙元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15KM+807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第一被告高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元树被送到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孙元树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6日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元树受伤及车辆受损,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请求第二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诊断建议书及用药清单。孙元树在事故前患有其他疾病,在发生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新病和旧病同时治疗,被告只负责事故受伤疾病的治疗。(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3)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某将本人摩托车骑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元树和高某某是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由被告高某某负责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孙元树身份证复印件;(2)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建议书、住院费发票1支;(3)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8月16日出入院时租车的费用2000元)。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孙元树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高某某、张某某请求依法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孙元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15KM+807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第一被告高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元树被送到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888.88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孙元树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6日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实际住院3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7314.21元,门诊医疗费290元。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元树、高某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系繁峙县龙兴砖厂负责人,其所有的摩托车平时在砖厂停放,目的是为厂里工人们办事方便,摩托车钥匙在车上。出事那天第一被告高某某未征得张某某的同意,私自骑出为自己办事。张某某在接到交警队的电话时才知道事情经过。2017年4月5日原告孙元树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元树,于2016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足部受伤,其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元树误工期和护理期至伤残评定之日,营养期60-90日。3、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治疗(其后续费用需3000-5000元)。鉴定费3500元。孙元树生于1944年3月11日,于2017年年底去世。2016年山西省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41.27元。
本院认为,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6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493.09元有繁峙县人民医院和忻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护理期限根据鉴定,从受伤之日2016年7月15日到鉴定之日2017年4月11日共计27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41.27元计算,共计38142.9元(141.27元×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住院时间32天和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共计3200元(100元×32天);营养期限根据鉴定60-90天,取中间值比较妥当应为75天,每天30元,共计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受伤时年满7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8468.88元(10082元×7年×12%),交通费考虑虽无正式发票,但实际产生,应酌情予以确定,出入院两次租车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3000-5000元,取其中间值认定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电动车车损因无证据证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孙元树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58493.09元,残疾赔偿金8468.88元,护理费38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554.87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10000万,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本案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即具有违法性,第一被告高某某私自使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至孙元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元树近亲属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68.88元、护理费3814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111.78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12554.87元,从第二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减轻,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3556.91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84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58443.09元,由原告孙元树和被告高某某根据同等责任各半负担2922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孙美平、孙美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556.91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孙某某、孙美平、孙美姚各项损失共计29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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