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赛男,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凯杰宠物用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经营者:姚赛男。
上诉人姚赛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凯杰宠物用品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9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赛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租金的单倍标准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房地产管理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授权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房屋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即自2018年起,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权利归属应为房屋权利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凯杰宠物用品商店系他人经营,姚赛男仅为店内员工,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涉诉的房屋涉及动拆迁,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为获取更多的动迁利益,通知上诉人可继续使用房屋且免于房屋使用费。
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百联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管理房屋期限至2018年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姚赛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诉人姚赛男作为宠物店的实际经营者,未在一审提出异议,故主体适格。在涉诉房屋涉及动拆迁方面,姚赛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赛男、上海市黄浦区凯杰宠物用品商店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400元(双倍月租金)的标准。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凯杰宠物用品商店、姚赛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自1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2,666.30元;二、上海晶通化轻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凯杰宠物用品商店押金8,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姚赛男主张其非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人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字号的登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姚赛男不同意按双倍租金标准承担房屋占用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房屋占用费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姚赛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3元,由上诉人姚赛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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