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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赛花与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席旭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赛花,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席旭生。
  被告:席旭生,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理财投资款8,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99.33元;3.判令被告席旭生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用贷公司)平台上购买“零定宝”理财产品,并向被告在线充值支付8,000元投资理财款。被告零用贷公司平台自动生成《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收益期限、收益率、月付利息金额等。起初,被告零用贷公司尚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在上述协议届满前,被告零用贷公司所属集团公司于8月17日通过集团公司官网发布公告,明确被告零用贷公司无法向投资者兑付到期的理财资金,要求展期支付。被告席旭生作为被告零用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所属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集团公司官网发布公告,承诺为被告零用贷公司截至2018年8月14日在投未还总本金及展期期间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零用贷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明确表示迟延履行兑付投资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席旭生亦应对被告零用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2.零用贷平台投资对账单截图,证明原告投资金额8,000元(含400元抵用券);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零用贷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托管账户支付了7,600元;
  4.关于重信金服集团的展期公告,证明被告零用贷公司系重信金服集团子公司;
  5.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席旭生承诺对重信金服集团旗下所有平台的投资未还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零用贷平台投资对账单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重信金服集团的展期公告及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系原告打印的网页内容,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形式,即便上述电子证据真实存在,所载内容是否属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原告在被告零用贷公司平台上投资“零定宝-6个月10465”理财产品,并由该平台自动生成《出借咨询与信息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零用贷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对外出借资金8,000元(含抵用券400元),被告零用贷公司作为服务方为原告提供出借咨询、信息管理等服务;上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含贴息)14%,该利率为预估收益率,不代表原告最终实际收益,原告实际收益未达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原告仅能根据实际收益取得收益,贴息是被告零用贷公司提供的限时补贴活动,被告零用贷公司有权实时调整及取消贴息活动;被告零用贷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出借资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担保;原告授权被告零用贷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原告托管账户代为划扣、支付相关款项用于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等。被告零用贷公司未于协议中披露借款人信息。
  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零用贷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托管账户支付了理财投资款7,600元。后,原告收到了前五期收益,但未收到最后一期收益,还款日期届满后亦未收到理财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零用贷公司间委托理财关系明确,被告零用贷公司应妥为受托理财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如因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被告零用贷公司作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其在投资市场的信息资源掌握、理财风险防控等方面,相较个人投资者原告而言,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其就原告资金投向、信息披露等方面负有更为审慎的义务。鉴于双方不对等的交易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零用贷公司举证证明其对于原告未能收回理财投资款而遭受损失不存在过错或其过错与原告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遭受损失应当归责于被告零用贷公司,被告零用贷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因原告实际支付的理财投资款数额为7,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零用贷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零用贷公司有权实时调整或取消贴息且被告零用贷公司未对原告上述理财资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担保,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席旭生对被告零用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赛花损失7,600元;
  二、驳回原告姚赛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零用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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