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赟,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赟。
第三人:张宏波,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前进居二组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娴蔚,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赟与被告上海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宏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姚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8年7月18日关于执行董事、监事任免事项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股东,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核准成立,原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第三人起诉原告,以单方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另行选举其本人为执行董事,要求移交印章执照等,并当庭提交2018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原告当庭收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没有有效送达、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任期约定的情形。原告遂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系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是将决议作出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决议撤销之诉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而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其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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