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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与黄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辉,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一峰,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辉与被告黄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之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水产生意,原、被告于2015年3月左右,因居住于同一个小区而相识,成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至原告处以进货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家中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口头承诺待出货后即归还。2016年12月底至今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元借款的依据。
  被告黄一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居住于同一个小区而于2015年3月左右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家中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姚辉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6.9.10黄一峰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是一种实践性法律关系,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3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利息之诉,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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