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辉,男,1976年0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本市莲湖区。1993年10月19日因抢劫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辉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辉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姚辉携带液压钳和裁纸刀来到本市雁塔区鱼化寨民洁小区内,将封某的天津雅马哈电动自行车车锁用液压钳剪断,准备将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姚辉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威胁保安王某,抗拒抓捕,逃至小区大门口处被王某及同事丁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液压钳、裁纸刀各一把,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姚辉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辉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辉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抢劫未遂,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财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及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裁纸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红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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