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远明,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女。
原告姚远明与被告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被告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7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同月29日在被告处闵行区秀文路XXX号西子国际中心1087室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安排至景洪团队送外卖。2018年4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送外卖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立即通知站长邢塞,站长让原告先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安慰原告好好休息但需要保留好病假单。两个月后,被告要求原告填写一份表格说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先给付。后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按工伤待遇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时,被告就说医药费通过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报销,其他的按上海最低工资2,400元给被告,并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就不承担一分钱。因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趣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配送项目外包给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渡公司),原告是与伯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伯渡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
2018年7月24日,原告因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22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配送员工作,2018年4月4日其在配送外卖时受伤,后在家休息。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入职后骑手装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实际受被告管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也为原告处理了保险理赔事宜,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因被告仅支付过原告2018年3月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被告在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了服装押金,待原告离职后再返还,故主张服装押金。为此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商品信息、配送装备的照片、客户评分信息的截图、通话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系统派送商品详细信息截图。被告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8年4月20日的179元付款方并非被告,而是伯渡公司,交易摘要注明的全职薪资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商品信息、客户评分信息的截图、系统派送商品详细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配送装备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要是饿了么的骑手都能拍到这些照片,被告公司没有发放过这些装备,骑手装备是被告统一给伯渡公司,由伯渡公司分配给骑手的;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处并没有名为邢塞的员工;对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饿了么的配送代理商,每个骑手在饿了么平台上都会自动购买意外险,意外险并非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另称,其将配送项目外包给伯渡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伯渡公司档案信息登记表、伯渡公司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流水及账户信息。其中,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由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伯渡公司签订,约定甲方将其配送项目的操作工岗位外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完成上述外包业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外包费用。外包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伯渡公司档案信息登记表记载有原告的个人信息,填表人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劳动合同由伯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8日,约定乙方同意被甲方指派至甲方的客户单位工作……乙方在客户单位的工作类别为:配送员。原告对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从未看到过;对劳动合同第一页的乙方信息和最后一页的签名确认是原告本人所写,但称其根本不知道伯渡公司,其去报名、谈薪资、理赔等都是在被告公司,故其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招商银行流水及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伯渡公司档案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因第一次看到,故需与原告本人核实。本院限期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供的,则视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配送项目的操作工作外包给了伯渡公司,在外包服务期限内,原告与伯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同意伯渡公司将其指派至客户单位从事配送员工作。原告在该合同首页的乙方信息处填写了其个人基本信息,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为伯渡公司。现原告辩称其根本不知道伯渡公司,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称其2018年3月工资179元系由被告发放,并为此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中交易金额为179元的款项摘要虽显示为“趣送信息自建1上海全职薪资”,但并未显示转账方为被告,而仅凭该摘要内容并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该笔工资的转账方为伯渡公司。最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本案目前之举证情况,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返还服装押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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