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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连琴、吴晓等与环球车享黄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连琴,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吴晓,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吴灵,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景超,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环球车享黄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诸敬,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连琴、吴晓、吴灵与被告梁景超、环球车享黄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车享黄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琴、吴晓、吴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梁景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连琴、吴晓、吴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7,500元(30,37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景超、环球车享黄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19时11分许,被告梁景超驾驶从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处租赁而来的车牌号为皖JTXXXX的机动车沿Y102乡道由黟县宏村往休宁县儒村方向行驶途中,在蓝田镇儒村村新村路段处,撞到同向行人吴连民、姚连琴后,造成吴连民、姚连琴受伤。吴连民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发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JTXXXX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三原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户口本(核对原件)、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梁景超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皖JTXXXX系自己在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处租赁,对于事故定责没有异议,事发后也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鉴于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已为皖JT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公司,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梁景超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所致,我司对于事发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另有一名伤者姚连琴伤势较重,为均衡受偿,要求预留一半交强险。事发时,皖JT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事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事发地安徽的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认为也应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涉及刑事案件,不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9月6日19时11分许,被告梁景超驾驶从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处租赁而来的车牌号为皖JTXXXX的机动车沿Y102乡道由黟县宏村往休宁县儒村方向行驶途中,在蓝田镇儒村村新村路段处,撞到同向行人吴连民、姚连琴后,造成吴连民、姚连琴受伤。吴连民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发当日死亡;
  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皖JT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死者吴连民,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2018年9月6日死亡。死者吴连民系原告姚连琴之配偶,原告吴晓、吴灵之父,吴连民之父母均已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侵权人吴连民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有另一名伤者,故交强险部分予以平摊,以均衡受偿。本案肇事车辆皖JT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景超承担。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鉴于事故发生时吴连民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一项为607,500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连民因本案事故死亡,三名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然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最高院刑诉解释第155条“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最高院刑诉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属于下位法,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抗衡,故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三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梁景超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45,292元;被告梁景超赔偿三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环球车享黄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连琴、吴晓、吴灵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连琴、吴晓、吴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45,2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景超赔偿原告姚连琴、吴晓、吴灵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92元,减半收取5,426.46元,由被告梁景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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