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迪,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查懋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迪与被告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钢,被告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3,192元,4月份工资差额3,358.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的工作,后晋升为财务及会计经理,工资调整至21,200元/月。自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处的财务副总监处处有意针对原告,恶意制造摩擦,利用职权怂恿同事边缘化原告,经原告多次与公司领导及人事反映,最终公司决定调整原告与财务副总监部分工作内容,减少双方工作上的交集。但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下发《调岗通知书》,将原告的职位降两级至高级会计,工资降至17,000元/月,对此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于2018年2月9日提出仲裁,在此期间,被告强行扣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单方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薪随岗变有充分依据;被告晋升原告为经理,薪资待遇相应提高,原告须承担更多的责任,但原告的工作表现无法达到经理层级的标准;原告岗位调整后的薪资与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相同,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被告在晋升原告前与原告沟通过,原告表示愿意接受经理一职,但晋升后原告的表现出工作能力上的不足并产生负面情绪,在领导向其指出工作中的不足后,原告并未加以改正,工作态度也发生转变;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为了缓和双方的工作关系,并未采取解除等较为激烈的手段来处理与员工的关系,被告的调岗行为并无不妥。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但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会计岗位,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约定原告在财务及会计部门从事助理财务及会计经理工作,月薪14,700元。后原告晋升为财务及会计经理,月薪自2016年2月1日起调整为21,200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警告函,第一份是基于原告2017年4月17日不遵从上级合理指示,拒绝用中文填写年终考评目标并指责上级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第二份是基于原告在2017年3月和4月的月结中,没有履行作为经理的职责,不遵从上级合理工作安排,为完成工作擅自离开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第三份是基于原告2017年5月17日不遵从上级合理工作安排,擅自删改公司底稿的行为,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原告在三份警告函上签字,并表示不认可上述内容。
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载明:鉴于您的工作表现以及其他客观情况,根据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第2.3条以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并与您协商决定,将您调至高级会计岗位,调岗起始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为人民币17,000元。原告薪资实际从2018年3月起调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仍然存续。
另查,原、被告双方的末份劳动合同第2.3条约定,甲方(被告)因生产经营的必要或基于乙方(原告)的实际情况(教育程度、技能、特长、学识等)及表现,甲方可以根据客观情况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或合理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应遵从甲方的有关安排。原告签收的2017版员工手册第7.8.1规定,公司根据经营及业务发展,考虑员工工作表现、职业发展,可调配员工的工作,包括部门、职位、工作内容、汇报对象及工作地点等,员工应配合。
又查,2018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恢复原告财务及会计经理岗位。该仲裁委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129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再查,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3,192元,4月份工资差额3,358.35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330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必要或基于原告的表现,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现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将原告的职务由财务及会计经理调整为高级会计,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及管理权的体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调整实质是职务的调整,原告仍然从事财务工作,且即使薪随岗变,原告的薪资仍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职务调整并不具有侮辱和惩罚性质。再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恢复原“财务及会计经理”职务的前提下,支付2018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迪要求被告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3,192元,4月份工资差额3,358.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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