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鑫,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亮(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昌婆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3。
经营者:丁国荣。
被告:上海婆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海,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鑫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昌婆食品店(以下简称昌婆食品店)、上海婆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婆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被告昌婆食品店、婆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婆食品店退还原告购物价款6,640.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按十倍赔偿原告66,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昌婆食品店处购买了“聚尚品”澳人手工坊香辣牛肉粒72盒、五香味牛肉粒90盒、XO牛肉粒90盒,上述食品打折后共计花费6,640.60元。原告食用后感觉口感各方面均与平时所购牛肉粒有所不同,遂于2017年9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该事项,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告昌婆食品店所售聚尚品澳人手工坊牛肉粒即原告所购的批次、不同口味的牛肉粒进行了DNA源性抽检,抽检结果显示被告昌婆食品店所售的牛肉粒未检出牛源性,而检出猪源性,并对被告昌婆食品店进行了立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昌婆食品店、婆大公司共同辩称,因本案原告非善意消费者,本案所涉产品未检验出牛源性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危害人身安全,涉案产品并未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被告昌婆食品店从合法渠道采购,在客观条件许可范围内已尽到审慎义务。被告婆大公司对存在该货物并不知情,不够成明知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昌婆食品店购买了“聚尚品”澳人手工坊香辣牛肉粒72盒,单价29.90元,合计2,152.80元;五香味牛肉粒90盒,单价29.90元,合计2,691元;XO牛肉粒90盒,单价29.90元,合计2,691元,上述食品打折后原告共计花费6,640.6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配料表中均显示使用黄牛臂肩肉。原告食用后,因感觉口感等与平时所购牛肉粒有所不同,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被告昌婆食品店所售“聚尚品”香辣牛肉粒、五香牛肉粒、XO牛肉粒抽样进行了DNA源性抽检,检测结果显示检出猪源性,未检出牛源性。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昌婆食品店销售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对被告昌婆食品店做出行政处罚。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被告婆大公司与被告昌婆食品店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被告昌婆食品店以被告婆大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
审理中,原告坚持以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要求被告退一赔十,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小票、上海市质量监督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产品标签图片,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六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注册证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松江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聚尚品”香辣牛肉粒、五香牛肉粒、XO牛肉粒经检测DNA显示为猪源性,而非牛源性,上述商品确实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险,现仅凭检测结果主张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被告方也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昌婆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鑫购物款6,640.60元;
二、驳回原告姚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姚鑫负担739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昌婆食品店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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