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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锦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章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娜,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歌,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XXX号。
  第三人:蓝雪球,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畲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梅家弄XX弄X号。
  第三人:何植松,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姚锦城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律师、胡哲敏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翔律师、张金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个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恢复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公司章程及认缴出资时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在第三人章歌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第三人章歌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被告股东。同日,被告修改公司章程为: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第三人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被告70%股权,原告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被告15%股权,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持被告7.5%股权。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被告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因此,原告认为所谓特斯拉项目根本不存在。2018年10月30日,被告和三个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实际居住地、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却仅通过向原告早已出售多年的地址快递寄送被告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送达原告。2018年11月18日,三个第三人在刻意隐瞒原告的前提下召开被告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私自强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并免除原告监事职务、限制原告股东权利。股东会召开后被告及三个第三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原告结果。此后,被告提起(2019)沪0109民初XXXX号案件(以下简称5509号案件)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2019年1月4日第一次法院谈话时被告均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直到在作出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60日后才在5509号案件中将上述决议提交法院。故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法院转寄的被告补充证据才得知上述事实。被告自成立至今无持续经营业务,在特斯拉项目失败后,被告无维持公司运营的必要需要提前缴纳出资。被告修改章程后股东出资期限仅有12天,在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且被告无实际运营情况下,该提前出资要求不合理。综上,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项决议系基于第二项决议作出,因第二项决议无效,故第三项决议的依据不存在,被告无权限制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被告、三个第三人恶意不告诉原告的情形,被告通过向原告快递送达的方式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规避的情况。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其更换地址,三名第三人亦没有向原告进行通知的义务。被告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且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十日。原告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无关。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均为有效;即使如果第二项决议无效,第三项决议与第二项决议无关联性、相互独立,第三项决议依然有效。
  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述称,2018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会议通知快递单上注明原告身份证地址与手机号。上述程序经过相关公证处予以公证。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原告签收。三个第三人均不清楚原告所称其已出售身份证地址的房产并另居他处。因原告已严重失信于被告与三个第三人,故未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原告。2018年11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被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歌出资700万元、原告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原告和三名第三人成为被告股东,原告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被告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被告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被告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原告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原告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被告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原告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原告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被告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被告公司章程第五条原告及三个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开始,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权利人系案外人俞某某、李某。
  被告存放于公司登记机关内档材料中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为从2007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该身份证载明原告住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被告现身份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31年10月29日,该身份证载明的原告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针对的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关于第二项决议,本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被告70%股权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被告85%股权,根据被告章程,可以通过涉及被告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被告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被告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对于第三项决议,本院认为,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原告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原告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原告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要求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原告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
  本案三个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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