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雪军,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为群,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金泉,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群(系吴金泉之妻),女。
原告姚雪军与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3,829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3,82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春节期间,两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利息按每月3%收取,两被告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同时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2月9日出借3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7日支付5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借故无理推诿,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为群、吴金泉辩称: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场,被告是与原告女儿姚彩珍的联系的。当天原告女儿姚彩珍让原告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吴为群账户后,要求吴为群立即转账55,500元给案外人沈某,之后才收到了第二笔款项200,000元,沈某后来又将55,500元转回给姚彩珍,故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4,500元,转账给沈某的55,500元为砍头息。此后,被告吴为群分别于2018年3月9日转账给沈某15,000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给沈某45,000元(其中15,000元由沈某转给姚彩珍),2018年6月7日转账给姚彩珍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给姚彩珍100,000元,2018年7月7日转账给姚彩珍50,000元,共计2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姚雪军(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出于资金需求,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利息每月3%,每月支付一次,起始付息日为实际取得借款之日的当日或次日。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8年2月9日16时29分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为群转账150,000元,被告吴为群随即将其中55,500元转账给案外人沈某,2018年2月9日17时17分原告将第二笔款项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吴为群账户。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女儿姚彩珍与案外人沈某原为同一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吴为群于2018年3月9日转账给沈某的15,000元及2018年4月10日转账给沈某15,000元,已经收到。对于2018年2月9日被告吴为群转账给沈某的55,5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提供两被告签署的《居间合同》、借记卡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吴金泉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吴为群曾向案外人赵某某借款300,000元,为归还借款,两被告委托姚彩珍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约定居间服务费为55,000元。2018年2月2日姚彩珍收到为被告吴金泉办理的平安银行贷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吴为群向案外人赵某某的300,000元借款,其余200,000元由沈某支付给被告吴金泉,两被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因此,2018年2月9日被告吴为群转账给沈某的55,500元,系居间服务费,被告多付了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居间合同》、借记卡明细、收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也是通过原告女儿姚彩珍进行联络和操作。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吴为群转账,第一笔借款交付后,原告并未继续转账,而是待被告吴为群向案外人沈某转账55,500元后,才交付了剩余借款。原告认可其女儿姚彩珍收到55,500元,但辩解该55,500元系两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对于55,500元的性质双方并未作出约定,金额与《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不符,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借款当日,故本院不排除该款项是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或其它合同外的费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4,5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还款15,000元,2018年4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8年6月7日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7日还款50,000元。原告要求借期内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后,截至2018年7月7日两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99,55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雪军借款99,558.57元;
二、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雪军逾期利息(以99,558.57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0元,由原告姚雪军负担992.50元(已付),由被告吴为群、吴金泉负担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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