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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雪松与林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雪松,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华润橡树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芹,女,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
委托代理人:李熙捷,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雪松与被上诉人林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1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姚雪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玉芹一审诉称,2015年9月30日晚19时,林玉芹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麒麟阁小区前人行道内正常行走,姚雪松骑电动车逆行将林玉芹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现场认定姚雪松负全部责任,林玉芹无责任。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休息治疗60天。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林玉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现林玉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姚雪松赔偿:1、林玉芹医药费24093.4元、误工费11956元(122天×98元/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62天×100元/天)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2631元;2、姚雪松承担诉讼费用。
姚雪松一审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姚雪松签字,说明姚雪松对责任认定一事不认同。林玉芹在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林玉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两项,林玉芹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该采信,应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晚19时,林玉芹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麒麟阁小区前行走时,姚雪松骑电动车逆行将林玉芹撞伤,经交警现场认定,姚雪松负全部责任,林玉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玉芹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头皮下血肿。”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门诊医嘱休息60天。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林玉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林玉芹支付鉴定费870元。为诉讼索赔,林玉芹支付病历复印费37.6元。现林玉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姚雪松赔偿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林玉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雪松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林玉芹撞伤,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姚雪松应对本次事故给林玉芹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林玉芹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认定林玉芹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23903.04元,应由姚雪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林玉芹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为122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经计算,其实际误工费应为11712(35128元/年÷365天×122天)元,应由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关于伙食补助费之诉请,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200(100元/天×62天)元。应由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关于交通费1000元之诉请,由于林玉芹所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发生交通费1000元之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林玉芹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门诊检查及住院次数、护理人员情况、实际交通条件以及在诉讼索赔当中的实际支出,认定其中400元为合理费用,应由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关于复印费337.6元,审核林玉芹所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可知,其中37.6元系用于复印病历,收款单位为治疗医院,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沈阳万格广告制品公司收款收据,因未能提供发票,也未注明复印内容,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姚雪松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林玉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林玉芹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29082元/年×20年×10%)元,应由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关于姚雪松所辩林玉芹所作的伤残评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之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林玉芹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伤残,依据林玉芹的伤残程度,参照姚雪松的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发认定林玉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关于鉴定费870元之诉请,该项损失系林玉芹为诉讼索赔所必需的支出,应由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姚雪松赔偿给付林玉芹医疗费23903.04元,误工费11712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7.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2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林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雪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20元,减半收取531.6元,由姚雪松承担并直接交付给林玉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姚雪松是否应对林玉芹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事故发生后,于洪交警部门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作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姚雪松全责,当场向事故双方送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姚雪松因不满责任划分,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后在交警队姚雪松又提出希望调解,但仍不接受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洪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事故伤者林玉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林玉芹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姚雪松以自己对鉴定过程不知情为由抗辩。交警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划分的执法部门,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满可以继续申请复议。交警部门委托伤残鉴定不需要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姚雪松驾驶电动车在人行横道逆行事实属实,造成林玉芹受伤后果,其侵犯了林玉芹的健康权。林玉芹治疗过程各项花费均有正式票据为证。林玉芹构成十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基于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数据作出,合理合法。林玉芹虽然年满55周岁,但其仍然可以依据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报酬改善生活。故本院对姚雪松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2元,由上诉人姚雪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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