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雪珍,女,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燕华,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姚雪珍与被告朱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614.30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102,051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燕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朱燕华驾驶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燕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雪珍不负事故责任。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朱燕华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原告城镇户籍性质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朱燕华驾驶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燕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雪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雪珍因车祸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系数为0.0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朱燕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4.3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的伤残系数0.04,结合原告年龄及户口性质,确认为40,82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该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4.护理费,酌情确认3,600元;5.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确认为1,8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交了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48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12,400元;7.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8.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系原告事发后合理、必要损失,酌情确认200元。10.律师费,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7,884.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4,884.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朱燕华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雪珍64,884.70元;
二、被告朱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雪珍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原告姚雪珍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雪珍负担1,217元,被告朱燕华负担749元,被告朱燕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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