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雷,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杰,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姚雷与被告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按照约定在占用资金期间,被告需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亦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期已到,被告未归还且无法联系,故涉讼。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2017年8月28日借款130,00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何祎宏介绍认识,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2017年5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7年6月3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000元,2017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0,500元,原告又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款项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收条上对两笔本金分别为270,000元以及10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雷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
二、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雷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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