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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雷霆与胡志坚、姚明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雷霆,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坚,女,1964年7月9日生,满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明古,男,1991年10月23日生,满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坚。
  原告姚雷霆与被告胡志坚、姚明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雷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被告胡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被告姚明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雷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含装修装饰、电器等),系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5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姚明古是原告与被告胡志坚的婚生子,现已成年。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在婚后出资购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离婚诉讼中,因上述不动产涉及被告姚明古利益,故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已离婚,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现主张析产并进行共有分割,恳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胡志坚、姚明古共同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该先由二被告均分;且在购房之初,系争房屋就是赠与给被告姚明古的,只是考虑到支付房款需要银行贷款,所以才写上了被告胡志坚的名字。在原告与被告胡志坚的分割上,应当考虑贡献和过错,被告胡志坚的贡献远远高于原告,且本案系离婚纠纷的延伸,根据徐汇法院对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婚姻过错确定了4:6的比例,在财产分割时应当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3日生育被告姚明古,于2018年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8年8月10日,被告胡志坚、姚明古与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房屋总价为2,313,585元,其中首付款703,585元,由原告与被告胡志坚支付。2010年6月18日,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接给被告胡志坚、姚明古。2011年2月,经核准,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胡志坚、姚明古。
  另查明,系争房屋购买时贷款1,61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800,000元,公积金贷款810,000元,贷款人均为被告胡志坚。截止到2018年8月底,该房屋上的商业贷款余额为501,066.25元,公积金贷款余额373,919.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共支付公积金贷款3,610元;被告胡志坚陈述,其在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共支付公积金贷款34,759.32元,商业贷款29,835.72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估价,该估价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出具编号为沪城估(2018)(估)字第024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建筑面积为296.56平方米),包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于估价时点2018年7月16日的房地产价值总价为8,110,000元,建筑面积评估单价27,347元/平方米。
  2018年8月18日,被告胡志坚向本院提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忽略、遗漏房屋存在的缺陷与隐患,未予考虑;房屋地下室空占面积、根本无法正常居住,性价比极差;所属小区周边无生活配套设施,故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针对被告胡志坚提出的异议,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作出答复:1、在估价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估价对象其室内墙面涂料发霉、开裂、掉落等情况,以及室内整体维护保养欠佳的因素,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披露。估价结果也已考虑了室内装修状况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2、估价对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一栏记载用途为“居住”,“附记”一栏记载“1-3层建筑面积中含地下建筑面积87.90平方米”。故估价对象地下室应作为居住用途包含在本次估价范围内。3、估价对象所属小区周边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已体现在该小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水平中。司法拍卖房屋因价值时点不同、房屋状况(室内装修状况、房屋占用情况、各类瑕疵等)等相关信息不详,故不具有可比性。故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认为其所出具的估价结果符合价值时点时的市场水平。
  庭审中,原、被告明确系争房屋最后支付的总价款为2,348,933元;系争房屋由二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份额归被告胡志坚所有,由被告胡志坚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交接书、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附件、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商业贷款还款明细、中国银行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系被告胡志坚、姚明古在2008年8月10日向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尽管登记在被告胡志坚、姚明古名下,然仍是在原告与被告胡志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胡志坚所支付的房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已离婚,原告与被告胡志坚之间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表示同意,明确房屋由二人按份共有;同时二被告要求原告所享份额归被告胡志坚所有,由被告胡志坚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原告也同意此种方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三人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支付的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直至离婚前,系争房屋的贷款也均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姚明古并未参与出资,也并未参与还贷,故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原、被告贡献大小、原告与被告胡志坚在离婚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原告与被告胡志坚离婚后的贷款归还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姚明古享有15%的所有权;被告胡志坚在继受原告的所有权份额后,享有85%的所有权,同时被告胡志坚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2,800,000元。关于二被告抗辩系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应该先由二被告均分,且原、被告购房之初就是赠与给被告姚明古的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志坚针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依据,而且鉴定机构作出了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胡志坚所提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系争房屋上剩余贷款,被告胡志坚明确若系争房屋归被告胡志坚、姚明古所有,则剩余贷款由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归被告胡志坚、姚明古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胡志坚占85%的份额,被告姚明古占15%的份额;
  二、自2018年10月起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上的贷款余额由被告胡志坚负担;
  三、被告胡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雷霆上述房屋折价款2,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0元,减半收取计34,285元,房屋评估费20,490元,合计诉讼费54,775元,由原告姚雷霆负担21,198.9元(已付),被告胡志坚负担25,359.9元、被告姚明古负担8,21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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