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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霞连、汪义华与吴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霞连,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汪义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岩,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
  原告姚霞连、汪义华与被告吴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霞连、汪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霞连、汪义华诉称,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投资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红色文化教育基地。2019年2月1日、2月2日,原告姚霞连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45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并于2019年3月1日归还借款。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的资金来源系两原告向案外人卫顺章所借,故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雪岩庭后到庭陈述,被告与原告汪义华是同学,被告向金寨县斑竹园红色文化教育基地项目投资人民币十几万元,原告获悉后,要求投资该基地项目,并以上海优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寨县斑竹园红色文化教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共同投资项目。两原告将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走账,因陈某欠付被告人民币2万元,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扣除人民币2万元,被告实际交付陈某投资款人民币58万元,同时,两原告以上海优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寨县斑竹园红色文化教育有限公司签订《运营管理协议书》,另案外人陈某于2019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两原告出资投资款各人民币20万元,案外人陈某出具收条时,将收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姚霞连,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在场,案外人陈某及王某某可以证明,系争款项用于投资项目,并非是借款,被告也未出具过借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2月2日,原告姚霞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5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嗣后,两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被告催讨借款,因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姚霞连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运营管理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姚霞连向被告转款人民币60万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转款性质持有异议,两原告认为转款为借款,而被告认为转款系两原告向金寨县斑竹园红色文化教育基地的投资款,并否认向两原告借款。根据本案原告姚霞连提供的汇款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姚霞连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该汇款金额巨大,原告姚霞连在未就系争款项形成借条或收条等书面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向被告打款,并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理应对于出借款项产生法律风险有所认知与了解,且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能证明被告就系争款项确认为借款。两原告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两原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霞连、汪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姚霞连、汪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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