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新
武某华
王道苓
王洋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郝某拴
杨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原告武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原告王道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新、武某华、王道苓与被告郝某拴、杨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道苓及委托代理人王洋、王小辉、被告郝某拴、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原告姚某新、武某华与被告郝某拴、杨某某及杨振军、王建、郝其宗在高阳县石家庄村合伙成立了高阳县利达纸箱厂,并在高阳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杨振军,后合伙人几经变动,至2004年高阳县利达纸箱厂经核算为73万元,合伙人为姚某新、武某华、王道苓与被告郝某拴、杨某某,几合伙人股份比例相同,工商登记变为姚某新为经营者。
我们合伙经营至2012年,由于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无法经营,我们提出散伙,被告不同意,我们又提出要求被告收购我们的股份,被告也不同意,我们把股份转给他人,被告既不同意优先购买也不同意他人入伙,后二被告独自占据企业,将部分设备移出,自己经营并将经营收入占为己有,至2012年底我们的合伙财产有位于石家庄村村南4亩左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单表机一套,表胶机、压力机、三合一体机、二合一分纸机,双色印刷机各一台。
装订机大号三台,小号一台,1.3米切纸机一台,横切压线机一台,变压器一个,我们经营期间没有债务。
我们认为由于市场的变化,合伙企业已无发展前景,我们岁数已大,无法适应经营需要,我们提出退伙或转让股份,被告既不优先购买,也不同意他人入伙,合伙经营也无法维持,因此我们提出解散申请,并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
同时我们还要求因为二被告将设备随意移出,造成设备损坏,对此被告应赔偿,对被告在未散伙前的收入纳入合伙财产一并分割。
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解散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高阳县利达纸箱厂二、清算合伙财产并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五人股份均等合伙开办的利达纸箱厂属实,利达纸箱厂有土地四亩属实。
二、原告陈述的合伙财产不完全属实,原告隐瞒了合伙企业的债权。
三、原告提出的解散合伙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也不同意散伙,原告诉请解散合伙不合法,原告擅自退出合伙经营并将股份私下转让他人的行为违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四、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是原告应当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凭证及债权凭证交出并合理计算合伙财产的数额,按照合伙财产价值退伙。
五、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看护合伙财产,原告理应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高阳县利达纸箱厂,该厂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发生矛盾停业至今,实际已经解散。
对原告提出的解散合伙经营的高阳县利达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认可,合伙股份相同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合伙财产中被告对大号装订机一台、横切压线机一台不认可,原告有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此合伙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合伙财产有单表机一套,表胶机一台、压力机一台、三合一体机一台、二合一分纸机一台,双色印刷机一台。
装订机大号二台、小号一台,1.3米切纸机一台,变压器一个,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认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合伙财产5人平均分割。
原告提出的清算、拍卖、变卖合伙财产,没有提交合伙账目,没有向法院书面提出拍卖、变卖申请,交纳拍卖、变卖费用。
以至于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拍卖、变卖。
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高阳县利达纸箱厂。
二、合伙财产高阳县利达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和单表机一套,表胶机一台、压力机一台、三合一体机一台、二合一分纸机一台,双色印刷机一台。
装订机大号二台、小号一台,1.3米切纸机一台,变压器一个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割财产的1/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三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高阳县利达纸箱厂,该厂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发生矛盾停业至今,实际已经解散。
对原告提出的解散合伙经营的高阳县利达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认可,合伙股份相同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合伙财产中被告对大号装订机一台、横切压线机一台不认可,原告有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此合伙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合伙财产有单表机一套,表胶机一台、压力机一台、三合一体机一台、二合一分纸机一台,双色印刷机一台。
装订机大号二台、小号一台,1.3米切纸机一台,变压器一个,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认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合伙财产5人平均分割。
原告提出的清算、拍卖、变卖合伙财产,没有提交合伙账目,没有向法院书面提出拍卖、变卖申请,交纳拍卖、变卖费用。
以至于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拍卖、变卖。
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高阳县利达纸箱厂。
二、合伙财产高阳县利达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和单表机一套,表胶机一台、压力机一台、三合一体机一台、二合一分纸机一台,双色印刷机一台。
装订机大号二台、小号一台,1.3米切纸机一台,变压器一个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割财产的1/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三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审判长:蒋政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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