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玄,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畅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上海维某某畅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舒畅畅,执行董事。
原告姚某与被告舒畅畅、上海维某某畅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畅畅、维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畅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滞纳金58,162.50元(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判令舒畅畅支付律师费23,000元;3.判令维某某公司对舒畅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姚某将第2项诉请中滞纳金计算截至时间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其与舒畅畅、维某某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其将持有维某某公司50%的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舒畅畅;舒畅畅自2017年3月5日起每月分期支付25,000元,合计十二个月付清;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维某某公司对舒畅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由于舒畅畅、维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元。现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舒畅畅、维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维某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股东为舒畅畅、姚某,姚某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26日,姚某与舒畅畅、维某某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姚某、乙方为舒畅畅、丙方为维某某公司;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维某某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甲方是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丙方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北XXX层XX室;甲方作为丙方相应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同意以300,000元的价款将拥有的丙方50%股权转让给乙方;鉴于甲方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签订协议后乙、丙两方确认该义务在股权转让后全部由乙方承担,乙、丙两方不再要求甲方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乙、丙两方确认股权转让前丙方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今后因此对甲方造成纠纷和损失,由乙、丙双方赔偿;本次股权转让金合计3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乙方自2017年3月5日起,每月支付25,000元,至2018年2月4日前付清全部300,000元(共计十二个月);若乙方在上述期限内出现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转让金300,000元;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加滞纳金,金额为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丙方对乙方转让金的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的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甲方已将丙方的情况明确告知乙方,不存在应告知未告知的内容,乙方对丙方的实际情况已经全面、充分地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同意受让甲方的股权;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享有以300,000元回购乙方持有的丙方10%股权的选择权,甲方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该选择权,乙方无权拒绝或者强迫甲方行使该选择权,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回购权利;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为显示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合同中乙方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等。诉争协议经姚某、舒畅畅签名,维某某公司盖章确认。
又查明,2016年10月15日,股东舒畅畅实缴出资金额为52,000元。2016年10月31日,维某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舒畅畅,股东变更为舒畅畅一人,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由于舒畅畅、维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遂发生纠纷。2018年8月10日,姚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支付金额为23,000元,摘要为舒畅畅案件。同日,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出具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3,000元。2018年8月15日,姚某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姚某委托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代理诉讼。
庭审中,姚某陈述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损失,即资金占有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姚某与舒畅畅、维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姚某已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舒畅畅也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姚某要求舒畅畅支付股价转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诉争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支出也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姚某要求舒畅畅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均予以支持。
另,维某某公司在协议中自愿承诺对舒畅畅股权转让款及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姚某要求维某某公司对舒畅畅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舒畅畅、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畅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00,000元;
二、舒畅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58,162.50元,及自2018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
三、舒畅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律师费23,000元;
四、上海维某某畅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舒畅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海维某某畅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舒畅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7.40元,减半收取计3,508.70元,由舒畅畅、上海维某某畅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湧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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