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季**,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10年8月9日17:30时,原告在本市桃浦路、真北路口步行时,被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刘**驾驶的牌号为沪BE08**大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2.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4146.7元、交通费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3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交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刘**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与治疗、鉴定时间相吻合。
被告*保闸北支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同意按15元/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按900元/月计算。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按1120元/月计算3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7:30时,原告在本市桃浦路、真北路口步行时,被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刘**驾驶的牌号为沪BE08**大客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诊治。
事故处理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伴左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90-120日、60日、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退休后,被**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反聘为销售人员,原告的收入除单位按月发放的聘用费1500元外,主要系销售额的提成,该款在客户资金到帐后向原告发放。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期间单位向其发放了聘用费。原告的收入按月缴纳了税金。
再查明,沪BE08**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系*保闸北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交强险保单、原告的收入完税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协议、本院的原告收入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
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损失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本院核定为812.6元;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4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本院酌定为15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完税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协议等,本院确认原告在退休后由单位反聘为销售人员,考虑到销售人员收入的特殊性,本院参照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2000元;六、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6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16262.6元;
二、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5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6.29元,由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姚**负担人民币1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书记员: 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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